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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丹、陈振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丹,陈振乐,张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刑初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丹,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晓忠,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振乐,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余守坤,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海明,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忠明,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5月17日减刑一年零九个月,2008年8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2011年1月2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前罪假释,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侯安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丹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振乐、张忠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丹、陈振乐、张忠明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任丹潜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路130号开太商场,窃得“匡某”运动裤一条,次日凌晨3时许,盗得“EKIDS”双肩包一个,随后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中国黄金店、周大生珠宝店,尚某珠宝店、六福珠宝店的柜台,窃取金银珠宝首饰共计857件。经鉴定,被盗的“匡某”运动裤价值379元(以人民币计,以下同)、被盗的“EKIDS”双肩包价值498元、被盗的首饰价值2714529元。任丹为方便销赃,将盗得的大部分首饰熔化成小金某1。被告人张忠明、陈振乐明知任丹向其销售的金某1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2016年1月2日,张忠明分三次以每克206元、206元、200元的价格收购任丹熔化的金某1共计约2000克,约定款项共计40万余元,已付款38万余元给任丹。同月5日左右,陈振乐以每克190元的价格收购任丹熔化的金某1833克,付款15.8万元。同月11日左右,陈振乐以每克185元的价格收购任丹熔化的金某13516克,并付款65万元给任丹。陈振乐于2016年3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人员已追回赃物首饰共126件(经鉴定价值265816.47元)、赃款1181182元、苹果6S手机一部(已变现2000元)、碎黄金、“EKIDS”双肩包一个。张忠明主动退出90000元补偿失主。上述追回、退出的财物均已发还和补偿给对应的失主。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任丹、陈振乐、张忠明,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振乐、张忠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任丹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有协助抓捕张忠明、陈振乐、周某1的立功表现,建议对任丹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振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因法制意识淡薄及存在侥幸心理等原因实施了犯罪,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家庭成员需要其特殊照顾,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忠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收购的金某1纯度低,其辩护人辩称,(1)根据收购价与市场价的差额、收购数量,张忠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价值总额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标准;(2)从收购价格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交易金额判断,仅是对金某1来源非法事后有所怀疑,并非一开始明知系赃物;(3)张忠明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主动将卡内9万元拿出补偿被害人,身体残疾并患病需要长期治疗,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任丹为盗窃金银首饰,进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路130号开太商场后藏匿于顶楼仓库内,至该商场打烊后爬窗进入四楼,盗得“匡某”运动裤一条,因商场内有人施工,遂换上裤子后藏回原处。次日凌晨3时许,任丹再次爬窗进入开太商场,在二楼盗得“EKIDS”双肩包一个,随后来到一楼黄金首饰区,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中国黄金店,周大生珠宝店,尚某珠宝店、六福珠宝店的柜台,盗取金银珠宝首饰共计857件,而后将上述首饰装入盗得的“EKIDS”双肩包内后跳窗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匡某”运动裤价值379元(以人民币计,以下同)、被盗的“EKIDS”双肩包价值498元、被盗的首饰价值2714529元。任丹为方便销赃,将盗得的大部分首饰熔化成小金某1。被告人张忠明、陈振乐明知任丹向其销售的金某1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2016年1月2日,张忠明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民生街分三次以每克206元、206元、200元的价格收购任丹熔化的金某1共计约2000克,约定款项共计40万余元,已付款38万余元给任丹。同月5日左右,陈振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中国黄金区府东路店内,以每克190元的价格收购任丹熔化的金某1833克,付款15.8万元。同月11日左右,陈振乐在其中国黄金店附近一饭店包厢内,以每克185元的价格收购任丹熔化的金某13516克,并付款65万元给任丹。任丹到案后协助抓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分子一名。陈振乐于2016年3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公安人员已追回赃物首饰共126件、赃款1181182元、苹果6S手机一部(已变现2000元)、碎黄金(价值11175元)、“EKIDS”双肩包一个。张忠明主动退出90000元补偿失主。上述追回、退出的财物均已发还和补偿给对应的失主。一审审理期间,陈振乐赔偿被害人赵某、周某2、蔡某26万元,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任丹的供述,供认(1)自己经过踩点,在2015年12月27日晚上躲到开太商场楼顶一仓库内,在商场打烊后于次日凌晨通过商场楼顶的一个窗户爬进该商场内,先窃取了一条运动裤、一个背包,后到一楼黄金首饰柜台,用螺丝刀将装有较大金银首饰的柜台都撬开,将首饰装到窃得的背包里,然后走至商场天桥处开了一扇窗户,将包扔下去,自己亦从窗户跳下去,然后打车离开,到了火车站后发现已没有车离开温州遂以800元价格乘坐出租车前往金华,再以800元的价格乘坐另一辆出租车前往上饶,在上饶的一家金店卖了两条项链和两三块玉佩得款一万多元,购买了衣物和苹果6S手机。(2)回到普定租了一个房间,并将大部分黄金首饰用喷枪熔化成不规则的小金某1,大约有6000克。2016年1月2、3日在贵阳找了金店出售,找了好几家都不敢要,后来通过路边回收旧金的广告打电话给对方,将熔化的金某1分三次卖给了一个姓张的人,前两次以206元每克的价格卖了8万元、22万元,第三次以200元每克的价格卖了10万元,还有2万元未付,自己已经配合公安机关抓到该姓张的男子。2016年1月5、6日左右,来到六盘水后也找了几家金店,都不敢收自己的金某1,后来到一家中国黄金店,老板看了金某1、鉴定了真假,同意以190元每克的价格收,卖了16万,几天后又再次卖给该店老板,当时店老板带了一个人在金店附近的一家餐馆包厢内交易,以185元每克的价格卖了65万元。(3)自己销赃所得的钱目前分别存在四张卡里,分别是62×××47中国建设银行卡,62×××20中国工商银行卡,62×××5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户名均是任礼会;62×××73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是自己父亲任某,4。自己另外花费了二三万现金。(4)自己将黄金熔化掉以后就冷却,里面有很多小钻石、宝石,但自己都没有提炼出来,熔的金子也是不规则的,表面还有些黑色杂质。自己当时拿着这些被熔化掉的黄金去卖,谎称是矿里面拿出来的,但店里的人看过东西后却不敢要,猜想应该是怀疑东西来源。自己跟肯回收的店也说黄金是矿里面拿来的,他们听了没有继续问,也没有要自己的身份证件和登记身份信息。当时市面上回收的金价基本在212元每克左右,但对方给自己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任丹辨认陈振乐就是在六盘水市和其两次交易黄金的男子,并辨认了盗窃地点。2.被告人张忠明的供述,供认(1)2016年1月2日,自己接到卖金子人的电话,对方身份证上的姓名叫“XX”。自己当天在贵阳市民生路店内共收购三次,第一、二次是以206元每克的价格收了400克、1060克,共计8万、22万元,第三次是以200元每克的价格收了500克,共计10万元,其中第三次还剩2万未付。当时1月金价大概在233-235每克的价格在浮动。(2)“XX”拿来的金子是明显熔过的,一坨坨的样子,每块金子大概一百多克,还有些小金粒,有纯金的颜色,表面还有黑色杂质,所以自己把价格压低。自己曾问过“XX”黄金的来源,他说是山西朋友一起开矿提炼的。自己从事该生意十年从没有一次收购过10万以上的金饰品。回收的时候自己就是看了身份证但没有登记。(3)自己工行卡6222082402002853144有将近10万元,其中两万元是还给“XX”的,另外7万愿意退还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张忠明辨认任丹就是卖黄金给其的男子“XX”。3.被告人陈振乐的供述,供认(1)2016年1月5日晚,一男子自称XX,到其中国黄金店出售黄金,称是矿上拿来的。自己先后收购两次,第一次就是当天晚上,以190元每克的价格收购了833克,共15.8万元,自己给他留了店里的座机号码,他给自己留了手机号;第二次是2016年1月11、12日时,自己叫了周某1一起去水城车站接了该男子,到店附近的餐馆包厢进行交易,以185元每克的价格收购了3516克,共65万现金,是自己打电话给店内的财务送来的。当时黄金牌价约223元;第三次对方又打电话过来说要卖金,自己便让周某1去水城车站接人,后听说周某1被抓了。(2)收购的黄金是熔化过的,一块块大小形状是不规则的,表面有锈斑和黑色物体,用喷枪熔化了边缘看成色,自己从事买卖黄金行业有五年时间,根据经验,矿山拿出来的金子应该无法提纯成这一成色的金子。店内没有建立登记身份的制度,自己看了对方提供的身份证没有登记仅拍了照片。以前也未在店铺外交易。(二)书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实(1)公安机关抓获任丹后在其暂住处普定县东风路19号301室查获被盗首饰60余件,在其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新堡村282号查获被盗的蓝色EKIDS儿童书包,包内有螺丝刀一把,加上任丹持有的戒指等被盗首饰,均已扣押;(2)公安机关扣押①任丹持有的银行卡四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3,户名任某,4;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0,户名任礼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56,户名任礼会;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47,户名为任礼会),卡内销赃款共计118.1182万元,②任丹持有的苹果6s手机一部;(3)公安机关扣押张忠明现金9万元;(4)证人金某2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金坠子两枚、螺丝刀四把(小),上述扣押物品中的赃款、赃物等均已发还被害人。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日实施现场勘查,在中国黄金品牌柜台西南侧柜台的玻璃柜门内侧表面、在二楼天桥处栏杆北侧下沿提取到指纹各一枚,经鉴定,在中国黄金品牌柜台西南侧柜台的玻璃柜门内侧表面提取的指印与送检的犯罪嫌疑人任丹的左手环指捺印样本认定同一,在二楼天桥处栏杆北侧下沿提取的指印与送检的犯罪嫌疑人任丹的左手中指捺印样本认定同一。3.价格认定意见、检测报告,证实“匡某”运动裤认定价格379元、“EKIDS”儿童双肩书包认定价格498.00元;六福店内被盗首饰405件,价值1138314元(已发还的44件价值66047元);周大生店内被盗首饰225件,价值人民币584922元(已发还64件价值101017元);尚某店内被盗首饰25件价值129477元(已发还16件价值95905元);中国黄金店内被盗首饰202件价值861816元(已发还2件价值2349元)。4.赃物分配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三被害人达成的协议,追回的成品首饰归还各被害人,扣押的赃款1181182元、张忠明主动退出的9万元、50克碎黄金按失窃黄金的比例由三家分配,其中六福44.46%,分得566000元(实际为566182元)、22.23克碎金,中国黄金35.07%,分得445000元、17.54克碎金,周大生20.47%,分得260000元、10.23克碎金,因所追回赃款均为黄金销赃款,故尚某不参与分配。5.中国银行金价查询结果,证实2015年12月28日开市价223.64元,收市价223.49元。5.抓获经过,证实任丹在2016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18日,任丹配合公安机关对张忠明实施抓捕;2016年3月8日,陈振乐向公安机关投案。6.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说明、转账凭证,证实第一次庭审后陈振乐委托律师赔偿被害人周某2、赵某、蔡某26万元,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0日左右一天下午,陈振乐电话约其帮忙,后告知要收购某人矿上带来的价格较便宜的黄金,并给自己号码让联系对方。在水城车站接到对方后,陈振乐提议在餐馆包厢交易,中途陈振乐将对方的金片拿去化验,让自己看着防止调包,后陈振乐回来,在包厢内称量后陈振乐电话通知他人送钱过来。后便打发自己走了。同月18日晚上,对方打电话给自己约定再次交易,同月20日下午,陈振乐打电话让自己再去水城车站接对方,自己在那里被公安人员抓获。对方穿着普通,但交易的金片的价值很高,且他们不选择到安全度高的中国黄金店里交易,而是到外面交易,自己就怀疑这些东西来路是不正当的。交易当天自己先去中国黄金店内与陈振乐汇合,当时有四五个售货员在场,交易时餐馆也不是饭点。2.证人陈某1(陈振乐儿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陈振乐所在中国黄金店的收银员,回收黄金一般都是在自己店内,需要出示发票或者登记身份证明,自己没有碰到在店外回收黄金的情况。3.证人任某,4(任丹父亲)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2日左右,自己办了一张农行卡给任丹使用,后任丹称要以其名义购买店铺,在售楼处门口等待时任丹被公安人员抓获。4.证人焦某,4、华某,4、王某2、郑某,4的证言,证实其等系开太百货的保安,2015年12月28日4时许巡逻时发现开太一楼新馆内周大生、中国黄金、尚某、六福几个柜台黄金首饰被盗,后报警。5.证人金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浙C×××××的出租车司机,2015年12月28日凌晨4时在开太商场对面环球大厦楼下接了一背包男子,对方称要去客车站,途径汽车南站时自己告知对方当时没车,后将对方带到了火车站。送完该客人后发现后座有三四把小螺丝刀及两块金坠子,自己觉得该男子可能是贼,便将上述物品提供给公安机关。6.证人王某3、陈某2的证言,证实各自所在的开太商场中国黄金店、六福珠宝店于2015年12月28日发现被盗,其中中国黄金店被盗首饰202件、六福珠宝店被盗首饰405件,已向公安机关提供详细的被盗物品清单。7.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开太百货4楼匡某服装店的营业员,2015年12月28日,店内发现被盗黑色匡某牌运动裤一件。8.证人朱某,4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开太百货新馆二楼衣恋童装(ELANDKIDS)店长,2015年12月28日发现店内被盗蓝色的EKIDS儿童书包一只。(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自己系周大生珠宝店合伙人,2015年12月28日店内被盗黄金、铂金首饰225件,追回实物64件,已提供被盗及追回物品清单。2.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自己系尚某珠宝店的经理,2015年12月28日店内被盗珍珠项链、18K金首饰共25件,追回实物16件,已提供被盗物品和追回物品清单。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自己是开太商场中国黄金的经理,公安机关发还的赃物手机已被自己卖了2千元,店内已追回的被盗首饰是黄金戒指两枚。4.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证实六福珠宝店内追回首饰44件,已提供实物清单,收到人民币566182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振乐、张忠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忠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辩护意见中有关法律适用的异议,经查,(1)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10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根据张忠明收购的赃物黄金的市场价认定张忠明情节严重并无不当,张忠明的辩护人关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应理解为黄金市场价与收购价的差额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任丹虽有协助抓捕周某1的行为,因尚无周某1受刑事追诉的证据,现阶段尚不能认定任丹有协助抓捕周某1的立功表现;陈振乐到案并非任丹协助抓捕所致,而是其主动投案,故任丹的辩护人关于协助抓捕周某1、陈振乐某成立功的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鉴于任丹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积极退赃;陈振乐有自首情节,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张忠明有坦白、退赃情节,可对任丹、陈振乐、张忠明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考虑陈振乐所收购赃物的价值,对其不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31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振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忠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任丹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五、随案移送的螺丝刀5把、银行卡四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人民陪审员  宋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