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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霍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文春与包金花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春,包金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霍民初1070号原告李文春,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赵乌力吉,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金花,女,1978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文春诉被告包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永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文春委托代理人赵乌力吉及包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春诉称,2016年7月15日被告包金花从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发生23000元材料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8月1日还清,被告在还款期限内还款10000元,剩余13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材料款13000及利息702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即9个月X13000元X0.6%),合计13702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金花辩称,我与王威于2016年4月份开始共同经营万晟隆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我于2016年8月3日撤出该公司,当时对欠款进行核算,原告李文春的欠款由王威负担,我对该笔欠款不承担责任。如果原告李文春要求我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我的意见是每个月支付原告500元,至实际付清为止,诉讼费及利息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为了装修其经营的万晟隆酒店从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发生货款2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每月偿还5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至12月15日还清,被告在还款期限内还款10000元,剩余13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由原告向本院提举的欠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70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文春货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702元,合计13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李文春已预交),由包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永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闫宏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