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光兴与高州市大井镇木广垌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兴,高州市大井镇木广垌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349号原告:陈光兴,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州市大井镇木广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广武,是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陈光兴诉被告高州市大井镇木广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木广垌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广垌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付清尚欠的工程款60000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间,原告与案外人刘开龙共同承建被告境内乡村公路水泥硬底化工程。经原告、被告、刘开龙三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及刘开龙公路工程款195965.20元。在2014年11月26日,刘开龙与原告签订《委托书》一份,刘开龙将被告所欠的工程款195965.20元中的60000元债权转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追偿。在每年追讨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60000元工程欠款,从200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被告的历届村书记、主任黄飞雄、副主任江仁成,分别在原告所持的《委托书》正面和背面空白处,书写上“本委托书继续生效”的内容、签名和盖上被告公章,共有8次之多,最近一次是2017年1月25日,从而表明尚欠工程款60000元未能支付给原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鉴于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一拖再拖,无支付诚意,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之所求。被告木广垌村委会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间,原告与案外人刘开龙共同承建被告的乡村公路水泥硬底化工程,工程完毕后,经原告、被告、刘开龙三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及刘开龙公路工程款195965.20元。在2004年11月26日,刘开龙将被告所欠的工程款195965.20元中的60000元债权转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追偿,双方签订一份《委托书》,委托书上载明:“大井镇木广垌村委会:经结算,你村委会尚欠我本人(刘开龙)承建你村委会公路硬底化工程款尾数共计壹拾玖萬伍仟玖佰陆拾伍园贰角正(¥195965.20)。现本人委托你村委会支付结算其中的陆萬元(¥60000)给陈光兴领取,剩余的款项全部归刘开龙所有,特此委托。委托人:刘开龙被委托人:陈光兴2004年11月26日”。原告每年均向被告追讨,被告因未能向原告支付60000元工程欠款,从200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被告的历届村干部分别在原告所持的《委托书》正面和背面空白处,书写上“本委托书继续生效”的内容并签名和盖上被告公章,从而表明尚欠工程款60000元未能支付给原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因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致引起纠纷。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如其所诉。本院认为,被告木广垌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外人刘开龙将其对木广垌村委会195965.20元债权中的60000元转让给陈光兴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涉案债权的转让,刘开龙及原告陈光兴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并得到被告的确认,故涉案的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最近一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是2017年1月25日,被告也确认尚未付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60000元,因被告没有对其已经足额还款进行举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州市大井镇木广垌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陈光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高州市大井镇木广垌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华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 丽速录员 刘美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