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27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国群与彭继鑫、符晨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荷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群,彭继鑫,符晨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荷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844号原告张国群,女,1973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田宏云,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继鑫,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符晨超,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荷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磨湾塘散户117号。法定代表人刘申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远,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张国群诉被告彭继鑫、符晨超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荷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群的委托代理人田宏云、被告彭继鑫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0000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请,增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184.7元,总费用共计51184.1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彭继鑫驾驶湘XX**号牌三轮摩托车从永顺县灵溪镇驶往石堤镇方向,13时30分,当车行驶至猛岗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来符晨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国群)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到永顺民族医院抢救,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此次交通事故经永顺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彭继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符晨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彭继鑫驾驶的湘XX**号牌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荷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被告彭继鑫辩称,被告有驾驶证,驾驶证是6月2日办理的,只是当时没有发到被告手上,且被告是有两轮摩托车的驾照,只是三轮摩托车的增加没有到手,被告并不是无证驾驶,只是准驾不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彭继鑫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保险条款有规定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彭继鑫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故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3、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损失。被告符晨超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张国群、被告彭继鑫、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符晨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共提交4份证据,其中有争议的证据2、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7884.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住院病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误工期时限过长,与伤情不符,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彭继鑫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即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交强险条款,原告张国群及被告彭继鑫认为系格式条款,经审查该份证据系格式条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驾驶人彭继鑫驾驶湘XX**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永顺县灵溪镇驶往石堤镇,13时30分,当车行驶至猛岗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来车符晨超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车人张国群的腿部刮擦,造成张国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永顺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彭继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符晨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国群无责。事故发生后,张国群被送往永顺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出院医嘱为:1、多加休息;2、持续夹板外固定1月;3、避免患肢负重;4、伤后一个月后复查X线;5、每5天来我院门诊治疗;6、不适随诊。在永顺县民族医院所花医疗费用共计7448.5元。2016年7月4日,受原告张国群委托,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湘XX**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荷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1日23时59分59秒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彭继鑫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他人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彭继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符晨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国群无责。双方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彭继鑫应当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符晨超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湘XX**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荷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彭继鑫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符晨超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永顺县民族医院所花医疗费共计7884.7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永顺县民族医院住院19天,按每人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1900元,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考虑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80天,计算为18000元;(四)护理费,原告鉴定的护理期为90天,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五)营养费,原告鉴定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2700元;(六)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居住在吊井乡,在县城住院产生交通费是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以上经本院认可支持的原告损失共计39684.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248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27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荷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200元,余额2485元,依法由被告彭继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40元,由被告符晨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4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荷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原告张国群赔偿37200元;二、由被告彭继鑫给原告张国群赔偿各项损失总计1740元;三、由被告符晨超给原告张国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6元;四、驳回原告张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彭继鑫负担385元,由被告符晨超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兴喜审 判 员  李兴艳人民陪审员  杨金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