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赵建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建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299号罪犯赵建昌,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12日,小学文化,甘肃省甘谷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天刑二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建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20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25年4月12日止)。宣判后,赵建昌服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7月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被评为狱内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狱内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其狱内消费清单显示,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间,该犯平均每月消费较高,证明其有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而拒绝履行义务。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狱内消费清单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该犯于1991年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月因贩卖毒品罪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毒品再犯、累犯,并且其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上,罪犯赵建昌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建昌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宋一泓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卜航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