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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庞荣华与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荣华,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11民初1065号 原告:庞荣华,男,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全,系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兴隆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邓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庞荣华与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税后工资报酬1260000元;2、2015年5月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自贡市富顺县“富东商城”项目开发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张银生代表被告雇佣原告在该项目部工作,被告对原告受雇佣为其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8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银生曾代表被告的自贡市富顺县“富东商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1960000元的劳务费用和工资欠条,希望原告在项目启动过程中代表被告处理项目涉及的社会公共关系以及项目开发的债权债务等工作事项,被告进行了认可并确认出具的劳务费用和工资欠条。2013年1月8日张银生代表被告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聘用原告为该项目部副总经理,原告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直至2014年3月结算之日任职期间工作得到认可,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3220000元,其中1960000元的劳务费和工资欠条遗失,故暂起诉税后工资126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若在2015年3月底之前付清全部欠款,则不需支付任何欠款利息,否则自2015年5月起,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向原告方支付欠款利息。以上欠款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原告庞荣华与张银生、张晓红签订并经广汇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属实的《聘用协议》,聘用庞荣华为富顺县“富东商城”项目部副总经理,税后年薪120000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庞荣华与张银生、张晓红签订《补充协议》,经三个月试用期限,决定正式聘用庞荣华,期限从2013年1月8日起算,工资为年薪税后1200000元人民币,每月暂付100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同年12月18日,被告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证实该协议属实。2013年6月2日,张银生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庞荣华处理富东商城项目开发建设相关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印章证实收到该授权委托书。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协议对原告受聘为其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对2013年1月8日,张银生代表其项目部与庞荣华签订《聘用协议》,聘任庞荣华为该项目部副总经理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税后工资140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尚欠原告税后工资1260000元,同时约定“甲方若在2015年3月底之前付清全部欠款,则不需支付任何欠款利息。否则,自2015年5月起,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欠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结算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在《结算协议》中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按理应及时支付款项,但至今未付,理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协议双方自愿约定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税费714000元应由被告代为缴纳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庞荣华工资款12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