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西奥科力水电管业有限公司、张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奥科力水电管业有限公司,张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奥科力水电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陈蒸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诏、李秀华,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女,汉族,1972年3月11日出生,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震,南宁市。上诉人广西奥科力水电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杰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奥科力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3日入职上诉人公司至2015年2月15日止,虽然上诉人每年春节后都与员工续签定期劳动合同,但是用工与被用工关系是连续的,故被上诉人主张2015年1月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至2015年2月16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时效。二、被上诉人上班至2015年2月15日止,此后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也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上诉人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是上诉人的职员口头通知被上诉人终止事实的劳动关系,判令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事实不清。三、导致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曾为被上诉人缴纳过失业保险费,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不用上诉人缴纳后,上诉人才不用缴纳,故过错是被上诉人导致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56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656元;3、失业保险的损失2016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广西奥科力水电管业有限公司向张杰支付2015年2月份的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1736元;二、广西奥科力水电管业有限公司向张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8656元;三、广西奥科力水电管业有限公司向张杰赔偿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人民币5880元;四、驳回张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奥科力水电管业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张杰负担2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杰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杰二审表示并无证据证明系奥科力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在其所主张的奥科力公司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当天即离开公司,奥科力公司发放其工资至2015年2月。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奥科力公司与张杰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虽然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又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奥科力公司认可张杰在公司继续工作至2015年2月15日,故奥科力公司应在2015年1月期间与张杰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奥科力公司并未与张杰补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杰拒绝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奥科力公司应支付张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奥科力公司主张其已将应为劳动者缴纳的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支付给了张杰,故张杰月平均工资应为1592元,经审查,奥科力公司在劳动仲裁、一审阶段均未提出该主张,且其二审仅有口头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张杰2015年2月的工资1736元判令奥科力公司应支付给张杰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为1736元据实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负举证责任,但根据劳动仲裁、一审查明的事实,奥科力公司并未向张杰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杰仅口头主张奥科力公司的职员口头通知其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杰二审表示其在其所主张的奥科力公司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当天,即2015年2月15日,离开公司,结合奥科力公司发放其工资至2015年2月的客观事实,奥科力公司主张张杰系自动离职更为符合本案客观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奥科力公司支付张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失业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如前述分析,张杰系自动离职,不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领取失业金的情形,故其主张奥科力公司支付其失业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奥科力公司支付张杰失业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奥科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失业金损失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张杰要求广西奥科力水电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656元及失业金损失201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奥科力水电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张杰负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奥科力水电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张杰负担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强代理审判员 邓杨端代理审判员 罗棋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董绍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