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晓玉与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玉,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2148号原告:王晓玉,女,1983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胡南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昌,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王晓玉与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宏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玉,被告淮北宏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淮北宏宇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140000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淮北宏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淮北宏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南昌于2014年9月18日向我借款21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年息25%,按季度支付利息,淮北宏宇公司、胡南昌向我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但淮北宏宇公司在3个月以后并未支付任何利息。经过双方协商,于2015年6月18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拖欠的利息计入本金一起计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2324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淮北宏宇公司、胡南昌均未按约定还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被告淮北宏宇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本金21万元无异议,利息14万元有异议,利息按照年利率25%计算过高。2015年4月13日已经支付王晓玉9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王晓玉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银行流水,淮北宏宇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淮北宏宇公司向王晓玉借款,王晓玉于当日向淮北宏宇公司指定的胡南昌的银行账户汇入21万元。2015年4月13日,淮北宏宇公司付息9000元。2015年6月18日,王晓玉与淮北宏宇公司经结算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前期借款21万元及拖欠利息合并计算,约定借款金额为242324元,借款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本息一次结清。胡南昌作为保证人与淮北宏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淮北宏宇公司作为借款人、胡南昌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淮北宏宇公司、胡南昌并向王晓玉出具借据。此后,淮北宏宇公司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淮北宏宇公司向王晓玉借款,王晓玉依约向淮北宏宇公司指定的胡南昌账户汇入21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双方经结算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淮北宏宇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偿付本息。淮北宏宇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违反双方的约定,故王晓玉请求淮北宏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淮北宏宇公司应当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因王晓玉请求至起诉日,故自借款日2014年9月18日至起诉日2017年4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130200元(21万元×24%÷12个月×31个月),淮北宏宇公司、胡南昌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利息9000元,应予扣除,故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尚未支付的利息为121200元(130200元-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晓玉借款本金21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至起诉日2017年4月17日期间的利息121200元,共计331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晓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王晓玉负担175元,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邢艳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