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江油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与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兴燕石制品有限公司、罗锡清、李现科、邵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油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兴燕石制品有限公司,罗锡清,李现科,邵彬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火炮街76号附67号。法定代表人:邵彬,该委员会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中,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兴燕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赤湖林场。法定代表人:陈清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阳,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所律师。原审被告:罗锡清,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现科,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邵彬,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江油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油基督教三自会)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兴燕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燕公司)及原审被告罗锡清、李现科、邵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油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川07民终313号民事裁定,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油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发回江油市人民法院重审。江油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2016)川0781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江油基督教三自会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基督教三自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作为装饰装修分项工程的承包人,理应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验收。一审按照报价清单判决上诉人承担教堂石材费用明显错误,报价清单只是双方约定,但被上诉人是否按约交付了石材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安装费结算清单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本案教堂工程量应当以现场收方的方式确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综合楼石材加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加工综合楼石材。2013年9月上诉人发出催工函,要求尽快将教堂石材运来,被上诉人连教堂石材都没有生产好,又怎么可能生产综合楼石材。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的说法自相矛盾,一会说石材已经运来,一会说石材在公司。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没有形成笔录,仅有一个视频。一审法院并非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被上诉人应具有产品的合格资料。被上诉人没有对综合楼石材幕墙进行设计,不可能盲目生产加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4月14日,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按照规范施工的要求。江油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5年12月17日就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发出了《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明确指出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兴燕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安装费没有征得其同意不是事实,上诉人在报价清单上签字确认了石材及安装费用。我方已经举证证明教堂部分已经竣工。一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察,证明了综合楼石材已经生产完毕,上诉人拒不到场。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得知教堂已经投入使用一年多,应视为验收合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罗锡清、李现科、邵彬同意江油基督教三自会意见。被上诉人兴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石材款项及安装费款项共计6592125.5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止的利息;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燕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石制品。江油基督教三自会是经江油市民政局批准成立的自治、自养、自传的社会团体法人,邵彬任主席、罗锡清任秘书长,李现科任常委。2009年4月20日,经江油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复,由江油基督教三自会自筹资金,在江油市中坝镇火炮街76号新建了教堂及华光社会���务中心。2012年6月28日,兴燕公司与江油基督教三自会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新疆卡拉麦里金,规格型号按照附件,生产厂家为兴燕石材,数量按照实际工程,单价为安装380元、线条1米1平米、柱头1个1平米。合同上出卖人由兴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清燕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买受人由委托代理人刘云香签名,并加盖江油基督教三自会印章。罗锡清、邵彬、李现科、邵发祥、唐术芳均在合同上予以了签名确认。2012年8月,刘云香、罗锡清、李现科在合同上补充签名,注明“教堂、综合楼”“不包括脚手架”。合同附件为《四川江油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工程》,包括教堂石材15项1890418元、综合楼石材13项2304837元,合计为4195255元,备注:“(1)以上只包含石材不包含安装。(2)综合楼安装费用是1659080元,教堂安装费用是1384645元,合计3043725元。以上价格是按照石材报价单的量核算,石材若有增减安装费用在跟着变动。(3)安装费用包含的项目明细:包含预埋铁,平定螺丝,6号槽钢,5号角铁,电焊,干挂石材,石头安装过程的搬运费用,干挂人工费用,割石头的割片,电焊的人工费用,电焊场所的油漆费用,不锈钢挂件,螺丝,电焊条,胶水,密封胶等材料,从石材到安装过程全部结束为止。”刘云香、邵彬、罗锡清、邵发祥、李现科、唐术芳均在该附件上签名,并加盖江油基督教三自会印章。同日,双方盖章确认《合同附件补充说明》,约定:1、合同签订6月底由江油基督教三自会支付兴燕公司定金100万元;2、材料安装以每平方米350元核算。双方签订合同后,兴燕公司为江油基督教三自会设计了教堂、综合楼的施工图,并根据合同、施工图加工、制作了卡拉麦里金石材。2012年9月,兴燕公司进场开始安装干挂石材所需的钢骨架。江油基督教三自会根据兴燕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对教堂的设计作了部分变动。2012年12月12日,兴燕公司根据变动后的施工图,向江油基督教三自会递交了一份新的报价清单,包含39项,合计价格2893570.51元,合计奉献105510.25元。刘云香在该份报价清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7月8日,江油基督教三自会向江油市民宗教局提请由于刘云香不再负责建堂工作,由江油基督教三自会秘书长邵彬负责建堂工作。江油市民宗教局于2013年7月26日予以了批准。2013年8月15日,江油基督教三自会向江油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提出取消礼拜堂的综合楼外墙干挂石材,改为使用真石漆材料的申请。2013年8月27日,江油基督教三自会向兴燕公司发出《关于江油市基督教堂干挂石材尾期工程第三次催��通知书》,载明:“2013年8月25日——27日晚,贵公司送来两车教堂干挂石材尾期工程材料,材料中夹杂非教堂外墙干挂石材材料,7月26日我会秘书长邵彬(工程负责人),已电话通知贵公司陈总:我会已取消教堂的综合楼干挂石材。贵公司若运输与教堂无关的石材材料,造成经济损失,责任自负”。经江油基督教三自会2013年8月9日、8月15日、8月28日、9月9日四次催工后,2013年9月30日,兴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清燕、江油基督教三自会邵彬共同签字确认《承诺书》,载明:“1、我会将从即日起为贵公司拨付15万元,加快教堂的干挂石材进度,并完成该工程干挂石材;2、兴燕公司承诺,从收到款项即日起开工,我公司将在11月20日前完成教堂干挂石材;3、其他部分按照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4、承诺双方签字方为有效”。2015年1月21日,江油基督教三自会委托四川蜀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江油市基督教综合楼外墙干挂花岗石骨架安装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四川蜀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5)第005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该工程造价为312470.19元。江油基督教三自会自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兴燕公司款项165万元,余下款项经兴燕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兴燕公司与江油基督教三自会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备注出卖方兴燕公司不仅负责出卖石材,还负责外墙石材的安装,其实际系装饰装修合同,安装外墙石材需要相应施工资质而兴燕公司并无此资质,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对兴燕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成的教堂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江油基督教三自会应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兴燕公司关于教堂外墙干挂石材的安装费1384645元���教堂所用石材款2893570.51元。江油基督教三自会辩称教堂外墙干挂石材既未经竣工验收,也未经审计,故其不应向兴燕公司支付该笔费用,而竣工验收是指对江油基督教三自会“教堂及华光社会服务中心”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而非对教堂外墙所用干挂石材的安装工程单独进行竣工验收。江油基督教三自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兴燕公司提供的石材及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江油基督教三自会不能以未经竣工验收为理由拒向兴燕公司支付安装费用。江油基督教三自会于2013年7月26日向兴燕公司提出综合楼不使用外墙干挂石材,而兴燕公司已于2013年4月完成了教堂、综合楼外墙的钢骨架安装。依照交易惯例,兴燕公司也应在此之前已完成了教堂、综合楼的石材生产加工。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兴燕公司确已完成了综合楼的石材生产加工,该石材系为江油基督教三自会综合���专门定制,无法直接进行二次销售。故对兴燕公司已加工完成综合楼部分的石材损失2304837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应当按照过错进行分摊。考虑到未使用的石材应当还有一定的利用价值,一审法院确定由江油基督教三自会承担40%的损失,计921934.8元,兴燕公司承担60%,计1382902.2元,综合楼未使用石材归兴燕公司所有。另江油基督教三自会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江油基督教三自会综合楼外墙钢骨架的安装费用为312470.19元,该损失应当由兴燕公司承担40%,计124988.08元,江油基督教三自会承担60%,计187482.11元,拆除的干挂骨架归江油基督教三自会所有。罗锡清、李现科、邵彬虽在合同上予以了签字,但三人作为江油基督教的秘书长、常委、主席,其签字行为实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江油基督教三自会已支付的165万元应当进行品迭。遂判决:一、被告江油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兴燕石制品有限公司教堂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石材款、安装费共计2628215.51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65万元);二、被告江油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兴燕石制品有限公司综合楼石材及安装费损失1109416.91元,综合楼未使用的石材归原告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兴燕石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综合楼拆除的干挂骨架归被告江油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所有;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兴燕石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1月4日,上���人江油基督教三自会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教堂外墙干挂石材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计,但未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限缴纳鉴定费用。2.2015年10月28日,四川省禾力建设工程检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江油基督教三自会的委托,对教堂及综合楼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并作出川禾力【2015】工程质量鉴定第187号《建筑结构质量鉴定报告》,其中有关教堂石材幕墙部分意见为:“部分石材裂缝及石材连接采用镀锌挂件,螺栓采用普通碳钢螺栓,且局部锈蚀明显。其不符合相关设计规范,建议处理”,并认定整体工程安全性满足正常使用要求。3.兴燕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录像显示涉案教堂已经投入使用并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油基督教三自会与被上诉人兴燕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内容为建筑物幕墙的设计与施工,虽然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实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准确。关于教堂石材幕墙的工程价款金额问题。被上诉人兴燕公司向上诉人江油基督教三自会提交的报价清单来源于设计图纸,其中除单价以外还载明了规格、数量以及图样。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兴燕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与设计不符,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工程量审计,经一审法院准许后又拒不缴纳鉴定费用,故一审法院以2012年12月12日刘云香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印章的报价单确定涉案教堂幕墙石材价款并无不当。设计变更后教堂石材量有所增加,安装费用本应相应增加,但被上诉人仍按照原约定价格主张安装费用,属于其自愿放弃部分民事权利,有利于上诉人。关于教堂石材幕墙的工程质量问题。涉案教堂虽然未经竣���验收,但已经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上诉人以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为由主张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之规定,被上诉人兴燕公司对其施工工程的质量保修义务并不因上诉人的使用行为而免除。经鉴定,被上诉人兴燕公司所完成的幕墙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上诉人江油基督教三自会有权要求兴燕公司承担质量保修义务。由于江油基督教三自会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也未申请对维修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参照建筑业行业惯例以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酌情确定暂扣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因兴燕公司不具备进行维修施工的资质,故其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完成质量保修后再主张退还以上质量保修金。若兴燕公司不主动履行其质量保修义务,江油基督教三自会亦有权聘请其他有资质单位进行维修,并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再行结算。关于综合楼石材是否已经生产的问题。首先,根据上诉人江油基督教三自会所举证的《第三次催工通知书》,该会于2013年7月26日向兴燕公司提出综合楼外墙不再使用干挂石材。但兴燕公司于2013年4月已完成了综合楼外墙的钢骨架安装工作,至2013年7月26日确有可能已经完成了石材的生产。更重要的是,一审法院经在诉讼过程中前往兴燕公司现场勘查,确认该公司完成了综合楼的石材生产加工工作。江油基督教三自会经一审法院通知拒绝到场见证勘验,此后又对勘验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综合楼钢骨架及石材损失的承担问题。由于兴燕公司不具备幕墙工程的设计施工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江油基督教三自会与兴燕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效,且合同双方对于此均有过错。该无效合同最终��履行完毕,但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综合楼钢骨架及石材未使用所导致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江油基督教三自会与兴燕公司均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案情以及钢材、石材的残值归属后,酌情对损失承担比例作出了划分,其中对综合楼钢骨架损失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关于石材损失的划分问题上,由于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综合楼石材价款2304837元中包含了兴燕公司的经营利润,该利润不属于无效合同赔偿范围。同时,绝大部分未使用的石材由兴燕公司保管,一审判决亦确定残值归兴燕公司所有。江油基督教三��会与兴燕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再结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决定由江油基督教三自会按照约定综合楼石材价款的30%向兴燕公司赔偿石材损失。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江油基督教三自会的上诉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二、江油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兴燕石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教堂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款共计2414304.73元【(2893570.51元+1384645元)×95%-1650000元】;三、江油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兴燕石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综合楼石材及骨架安装费损失878933.21元(2304837元×30%+312470.19元×60%),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兴燕石制品有限公司及江油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各自占有的综合楼石材、钢材残值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审原告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兴燕石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940元,由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兴燕石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8970元,由江油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负担28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1元,由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兴燕石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401元,由江油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负担3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冯安��审判员 罗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建 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