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敦煌市市政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敦煌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敦煌市市政商混有限责任公司,敦煌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9执33号申请执行人:敦煌市市政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煌市月牙泉镇中渠村八组。法定代表人:张多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敦煌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煌市沙州镇南门外鸣山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彭美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敦煌市市政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人敦煌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敦煌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敦煌市市政商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12799941元,承担欠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因敦煌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敦煌市市政商混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敦煌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二、在被执行人敦煌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义务范围内,划拨其存款至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资金专户(户名: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资金专户,开户行: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南街支行,账户:101922000038672)。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焦学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