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锦民与李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民,李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3700号原告:李锦民,公民身份证号码×××日,男,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李来院,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李万清,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李锦民诉被告李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文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香龙、人民陪审员贾耀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锦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4日,被告李万清向原告李锦民借款34000元,并向原告打下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李锦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万清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被告李万清向原告李锦民借款34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向原告打下了借条,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4年10月4日,被告李万清向原告李锦民借款34000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万清借原告李锦民借款本金34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10元,由被告李万清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文会代理审判员 曹香龙人民陪审员 贾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