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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6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兴谷路2号南京九州焊接机械有限公司仓库,趁无人之际,窃得仓库内废旧铜圈7个,价值人民币1907.43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如实供述、前科、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陶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