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蒋某某、刘某某、张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某,张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739号原告:蒋某某(受害人张某乙之妻),女,汉族,农民,住华容县治河渡镇荆湖堂村。原告:刘某某(受害人张某乙之母),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华容县治河渡镇荆湖堂村。原告:张某(受害人张某乙之子),男,汉族,木工,住华容县治河渡镇荆湖堂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华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南县浪拨湖乡新河口村第十二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复北路55号。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丙,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刘某某、张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张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益阳分公司代理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刘某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28000元、亲属办理丧事费用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20时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湘HN**87小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华容县章华镇石伏村东南盛达修理厂门前路段时,将受害人张某乙撞到,造成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乙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2017年2月6日,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负责任。另外,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理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二被告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现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责任在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请求三原告的原谅;2、被告陈某某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投保,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辩称,1、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愿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告陈某某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与对面车辆正在会车,而受害人张某乙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横穿马路,故受害人张某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3、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受害人张某乙生前一直居住在位于华容县治河渡镇荆湖堂村五组的家中,家中亦耕种有农田,因此该种情形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赔偿;4、亲属办理丧葬费用7000元,三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应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过高,应以3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年计算,若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也应是19501元/年而不是21420元/年;7、案件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不予承担。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各诉讼主体身份信息及相互关系证明,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是否为受害人张某乙继承之对象;2、被告陈某某的驾照及肇事车辆登记、年审情况,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车况合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受害人张某乙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死亡;5、华容县治河渡镇荆湖堂村证明、华容县第六中学证明、华容县人民医院证明、华容县地方税务局证明、华容县财政局证明、华容县国家税务局、华容县图书馆证明、证人罗某、杨某某的证言、身份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华容县章华镇北街社会证明、租房合同、范某某房屋产权证、产权所有人身份证、原告代理人对张某丁调查笔录、华容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张某乙生前的职业、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地区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6、华容县公安局治河渡派出所证明,张某*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7、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益阳分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张某*调查笔录,拟证明张某乙生前一直居住在华容县治河镇的自家中;2、照片,拟证明事发是受害人张某乙系横穿马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均无异议;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张某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均对该份证据的系列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系列证明的落款时间有重复、部分证明无证明人签名,同时提出要求对劳动合同和租赁合同上受害人张某乙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人保益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张某*与原告之间有隔阂;对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三原告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照片,不能证明受害人张某乙发生事故时横穿了马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于2017年2月8日签收了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陈某某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系列证明和租房合同,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能互相佐证受害人张某乙自1985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华容县县城从事木工工作,其家庭主要收入来自城镇,且自2014年年初就租住在范某某家,另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要求对受害人张某乙劳动合同中的笔迹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质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户籍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被告无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证人张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该照片显示的是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某乙受伤卧地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某乙有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横穿马路的行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20时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湘HN**87小型桥车由东往西至华容县章华镇石伏村东南盛达修理厂门前路段时,将受害人张某乙撞到,造成张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某乙不负责任。2017年1月18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病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支付三原告赔偿款80000元。另认定受害人张某乙1969年8月22日出生,2017年1月17日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户籍所在地华容县治河渡镇荆湖堂村五组,自1985年起至事故发生之日便在华容县县城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县城内从事木工收入为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另自2014年1月7日起至事发时,受害人张某乙便与其妻原告蒋某某租住在华容县章华镇北街四组范某某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原告蒋某某、儿子原告张某、母亲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生育有长子张某*、次子张某*、三子张某乙(本案受害人)、长女张**、四子张*某,刘某某自2002年3月起随次子张某*居住在华容县治河渡镇治河社区。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HN**87小型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13日0时至2017年3月1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当事人之间就三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达成一致,确定为1000元。根据以上事实、三原告诉请并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25680(31284元/年×20/年)、丧葬费2694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0元(21420元/年×5年÷5人),共计725044.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各方对该法律关系均没有异议。现本案的处理需解决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三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受害人张某乙虽系华容县治河渡镇荆湖堂村五组居民,但其长年在城镇从事木工工作,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自2014年初就租住在城镇,其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确认为625680元(31284元×20年),对被告人保益阳分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确认为26944.5元,对三原告要求赔偿28000元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2年3月起一直随次子张某*居住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受害人张某乙死亡时其已年满75周岁,其生育有五名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20元(21420元/年×5年÷5人)。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认为应按19501元/年计算,因2016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20元,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张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三原告诉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的费用70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考虑到三原告为办理丧事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经各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认可,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725044.5元。二、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某乙不负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正确,且被告陈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另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受害人张某乙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对该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纳,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全部赔偿。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HN**87小型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又因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三原告损失为725044.5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269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故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总共赔偿三原告损失610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115044.5元由被告陈某某个人赔偿。被告陈某某已支付80000元,尚应赔偿350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赔偿蒋某某、刘某某、张某损失61000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二、陈某某赔偿蒋某某、刘某某、张某损失115044.5元,已支付80000元,尚需赔偿35044.5元;三、驳回蒋某某、刘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1元,减半收取5560.5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邓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