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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许天豪与汪权、吴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豪,汪权,吴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834号原告:许天豪。委托代理人:唐惶,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权。被告:吴思。原告许天豪与被告汪权、吴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天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权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天豪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许天豪与被告汪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汪权、吴思退还原告购房款26万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汪权、吴思退还原告许天豪代为支付的物业费4297.36元、代为支付的房贷4300元,合计8597.36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4、被告汪权、吴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汪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对买卖房屋的位置,总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几次向被告汪权支付了26万元。2017年3月1日,原告代被告汪权支付物业费4297.36元,3月31日代被告汪权支付贷款43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汪权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汪权置之不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权与被告吴思系夫妻关系。原告许天豪因需购房屋经好友钟帅的介绍与被告汪权相识。经协商,原告许天豪为乙方、被告汪权为甲方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第一条约定被告汪权自愿将坐落于开福区东二环与栖风路海洋半岛花园8栋1802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许天豪,合同中约定房屋的总价格为815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5日内甲乙双方应道长沙市房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所税费由双方自行约定缴纳,同时合同对房款的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他所购被告汪权的房屋尚有46万余元贷款未偿还,所购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12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汪权转账3万元、20万元、2万元、1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汪权支付26万元房款。原告于2017年3月1日为被告汪权向湖南海洋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4297.36元物业管理费,于2017年3月31日为被告汪权偿还了4300元银行贷款。被告汪权在原告多次要求下拒不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合同义务,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作出了(2017)湘0624民初8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汪权、吴思价值29万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转账凭证、收条、产权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天豪与被告汪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许天豪与被告汪权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许天豪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汪权共计支付了26万元房款,为被告汪权向物业公司交纳了4297.36元物业管理费及向该房产抵押贷款的银行偿还了4300元房贷。被告汪权应同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并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汪权在原告的多次催告后在三个月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汪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26万元房款、并支付所垫付的4297.36元物业管理费及4300元房贷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汪权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两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吴思对被告汪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天豪与被告汪权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汪权、吴思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许天豪购房款26万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汪权、吴思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许天豪代为支付的物业管理费4297.36元、房贷4300元,合计8597.36元及其利息(以8597.36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8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248元由被告汪权、吴思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    利    娟人民陪审员 甘新江人民陪审员黄绍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靖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