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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志华与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郭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66号原告:李志华,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炼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超,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李志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超(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炼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即通过手机银行分两次转账给被告各5万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该10万元借款的借条,并承诺每月3号之前还款5000元。嗣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62×××73账号分两次各转账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志华借款人民币拾万圆整小写(¥100000.00)42900419880117371X,每月3号之前还款伍仟圆整”。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以上事实,有借条、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所借款项,其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仍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志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志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郭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香玲人民陪审员  康代祈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