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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庄国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国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国忠,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1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又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9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现押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国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国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5日13时23分许,被告人庄国忠驾驶号牌为浙G×××××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鞋塘学士街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鞋塘派出所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庄国忠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2mg/100mL。被告人庄国忠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国忠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庄国忠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庄国忠的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光盘制作说明及现场工作视频光盘一个;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酒后驾驶违法记录查询及前科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国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庄国忠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国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肖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傅晓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