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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陆英与方和高、安金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陆英,方和高,安金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1268号原告:张陆英,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方和高,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金香,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负责人:高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燕翔,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陆英与被告方和高、安金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张陆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陆英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陆英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陆英负担。审判员  马惠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祖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