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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付寿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寿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寿明,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住东平县。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士秋,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寿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寿明及其辩护人孙士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20时01分,被告人付寿明酒后驾驶鲁J×××××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龙山大街与东山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mg/100ml,经对付寿明的血液检验,其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付寿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酒精检测仪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寿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付寿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发表的付寿明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寿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栾启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武士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