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胡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胡慰,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55号。负责人:沈勇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慰,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泽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林岩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梁溪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胡慰、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梁溪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胡慰返还案涉借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解除借款合同后借款人应当将借款金额未归还的部分返还给贷款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影响贷款人向借款人主张借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的权利。2.借款合同解除后,应适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与售房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贷款人有权根据情况单方面解除与借款人借款合同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如售房人未将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直接返还贷款人,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因此,其在投资公司未将借款本息付清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借款人胡慰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时将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将胡慰应承担的责任予以免除,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胡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投资公司未作答辩。胡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胡慰与农行梁溪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2.投资公司向农行梁溪支行返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113648.0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6日,胡慰与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胡慰向投资公司购买商品房,价款为31万元。投资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胡慰使用。如投资公司逾期交付超过60日,胡慰有权解除合同。胡慰解除合同的,投资公司应当自胡慰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等。2013年12月7日,胡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后变更为农行梁溪支行,以下统称农行梁溪支行)、投资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胡慰向农行梁溪支行申请借款1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投资公司对胡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投资公司未按约交房,胡慰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起诉投资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投资公司返还购房款16万元及利息。崇安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崇广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0号判决书),判决:一、胡慰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1月24日解除。二、投资公司返还胡慰购房款16万元及利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胡慰向农行梁溪支行贷款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其与农行梁溪支行、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农行梁溪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胡慰返还借款本金106730.86元(实际返还金额以实际返还之日为准)。反诉的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7日,胡慰与农行梁溪支行、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慰向农行梁溪支行申请借款1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投资公司对胡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2015年9月1日,胡慰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农行梁溪支行同意解除借款合同,胡慰应将所借本金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6日,胡慰与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胡慰向投资购买商品房,价款为31万元,胡慰于2012年10月20日已付16万元,余款15万元自合同签署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投资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胡慰使用。如投资公司逾期交付,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投资公司按日向胡慰支付已交付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胡慰有权解除合同。胡慰解除合同的,投资公司应当自胡慰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胡慰累计已付款的5%向胡慰支付违约金等。2012年12月7日,胡慰与农行梁溪支行、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慰向农行梁溪支行申请贷款1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投资公司对胡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农行梁溪支行于2012年12月11日按约放贷。投资公司未按约交房,胡慰向崇安法院起诉投资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投资公司返还购房款16万元及利息。崇安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60号判决书,判决:一、胡慰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1月24日解除。二、投资公司返还胡慰购房款16万元及利息。60号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5日生效。截止至2016年9月11日,胡慰结欠农行梁溪支行借款本金105558.97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合同、60号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及保全情况、贷款资料查询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胡慰与农行梁溪支行、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胡慰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解除,致使胡慰与农行梁溪支行、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对胡慰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胡慰与农行梁溪支行、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后,投资公司应按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收受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给农行梁溪支行,对胡慰要求投资公司将胡慰尚欠农行梁溪支行的剩余借款本金返还给农行梁溪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规定,农行梁溪支行向胡慰发放的购房贷款应由投资公司向农行梁溪支行返还,对农行梁溪支行要求胡慰返还该部分款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对胡慰关于其不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的抗辩,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胡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返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9月11日为105558.97元,实际返还金额以投资公司实际给付之日胡慰尚结欠的本金为准)及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借款合同解除之日止,以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三、驳回胡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胡慰负担183元,由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买房人胡慰依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售房人投资公司向担保权人农行梁溪支行返还剩余贷款后,贷款人农行梁溪支行是否还有权要求借款人胡慰返还结欠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仅规定了售房人的义务,并未限制买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要求售房人返还所有购房款(包括贷款)的权利,也未限制贷款人解除借款合同后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权利,而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与售房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贷款人有权根据情况单方面解除与借款人借款合同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如售房人未将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直接返还贷款人,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借款人的还本付息的义务并不能免除。因此,在一审原告胡慰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投资公司向农行梁溪支行返还所剩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农行梁溪支行仍有权要求胡慰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在两种权利并存的情况下,可将胡慰和投资公司视为一个共同的偿债主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但在这共同的还款责任中,因投资公司实际收取了贷款,故胡慰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投资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无锡梁溪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胡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返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9月11日为105558.97元,实际返还金额以投资公司实际给付之日胡慰尚结欠的本金为准)及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借款合同解除之日止,以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三、胡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截至2016年9月11日的借款本金105558.9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借款合同解除之日止,以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四、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在从胡慰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借款中所收房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对前述第三项胡慰结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慰在承担前述第三项还款责任后,亦有权在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所收房款15万元但未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的部分,向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胡慰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胡慰负担183元、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负担50元、胡慰负担1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胡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晴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