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4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吴锋与刘中艳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锋,董刚,刘中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624号原告:吴锋,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刚,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秦,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艳,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了原告吴锋与被告董刚、刘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箴恒与人民陪审员王萍、陈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吴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被告董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判决被告以100万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找到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当时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后因两张借条约定还款的还款时间达到,被告无法还款,因此被告在2015年9月1日对2013年12月19日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在2015年9月20日对2014年9月2日的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目前该2张借条约定的归还期限已过,被告仍然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保障合法权利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董刚借款用于生意经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刘中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刚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其诉称的借款已归还。被告刘中艳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董刚在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各出具1张借条,每张借条均载明董刚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每逾期一日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导致原告以诉讼方式收回的,由董刚承担原告发生的律师费。2、银行转账记录两页,拟证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在平安银行取得贷款100万元,平安银行按原告委托将该款支付至董刚的银行账户;2014年9月2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董刚的银行账户。3、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一张,拟证明原告委托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付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万元。4、被告董刚、刘中艳的结婚申请档案,拟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刚的质证意见: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没有实际履行。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的200万元被告已经归还。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和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需举示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对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无异议。被告董刚为证明辩称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页,银行转账回单两张,拟证明2014年3月15日董刚通过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至原告的银行账户,2014年6月20日董刚通过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至原告的银行账户,2014年6月23日董刚通过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以上100万元已归还了原告2013年12月19日出借给董刚的100万元。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页,银行转账回单两张,拟证明2014年10月17日董刚通过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至原告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16日董刚通过银行账户转账54万元至原告的银行账户,2015年4月23日董刚通过银行账户转账16万元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以上100万元已归还了原告2014年9月2日出借给董刚的100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董刚在原告处有多次借款。因之前借款的期限快到了,董刚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可以举示其它证据证明被告举示证据涉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一页,显示2014年3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3万元转账至被告刘中艳的兄弟刘江的银行账户。拟证明2014年3月12日,董刚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其中13万元应董刚要求转账至刘江的银行账户,7万元以现金支付,2014年3月15日董刚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实际是归还2014年3月12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2、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一页,显示2014年6月19日原告从平安银行贷款100万元,委托平安银行将贷款发放至董刚的银行账户。拟证明原告以支付董刚货款为由向平安银行贷款,而双方实际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平安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银行将贷款支付至董刚的银行账户,原告又与董刚约定董刚收款后再支付给原告。因此,2014年6月20日董刚支付给原告40万元,2014年6月23日董刚支付给原告40元。余下的20万元,董刚在2014年10月17日支付给原告,另支付了10万元的利息,共计30万元。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一页,显示2014年9月17日董刚通过银行转账50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从平安银行贷款100万元,委托平安银行将贷款发放至董刚的银行账户。拟证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董刚处借款50万元,原告用该款归还了平安银行的贷款,当日又以支付董刚货款为由向平安银行贷款100万元,而双方实际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平安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银行将贷款支付至董刚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16日董刚扣除了原告之前的借款50万元后,支付了54万元给原告,其中4万元是利息。4、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三页,显示2015年3月29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30日董刚向原告各转账4.1万元,拟证明4次转账都是董刚向原告支付利息,说明董刚欠原告借款未归还。此外,原告还陈述2015年3月16日董刚转账16万元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在董刚和刘中艳经营的鞋材经营部处刷信用卡套现,董刚再转款给吴锋的,从刷卡到转款时间最多不超过一个星期,可以提交相应的刷卡记录。被告董刚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举示的证据或者是其与刘江的经济往来,或者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均与本案无关。被告董刚又举示了5张银行转账回单,显示2014年5月22日由董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妻子张运梅9万元,2014年6月14日董刚支付给张运梅22万元,2014年8月24日董刚支付给张运梅46万元,2014年11月27日董刚支付给张运梅19万元,2015年6月17日董刚支付给张运梅50万元,以上共计146万元,拟证明原被告有多笔资金往来,都是无息的资金借贷,原告关于“30万元中有10万元是利息”“54万元中有4万元”是利息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的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和被告董刚在庭审中均陈述2013年至2015年间双方有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董刚对对方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显示的双方间资金往来和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0日董刚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董刚均认可2013年12月19日原告出借给董刚100万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出借给董刚100万元,本院也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以上200万元借款董刚是否已归还。董刚举示的证据证明在借款之后董刚支付了200万元给原告,但原告又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董刚支付的200万元涉及双方的其它债权债务;双方在2013年至2015年间有频繁且金额较大的资金往来,表明双方间确实发生过与涉案借贷无关的债权债务;原告举示的借条是董刚在2015年9月1日和2015年9月20日出具的,而双方证据反映的资金往来都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原告陈述借条是针对以前的借款出具,符合证据反映的事实;而董刚陈述借条没有实际履行,按此说法董刚在2015年9月1日出具1张金额100万元的借条,至2015年9月20日董刚在前1张借条既未履行又未收回的情况下再出具1张金额100万元的借条,这种行为明显不符合商业习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优势,可以确认涉案的200万元借款董刚没有归还。本院认为:2013年12年19日原告套取银行贷款100万元又以牟利目的转贷给被告董刚,该借贷关系无效,董刚应当将借款返还给原告,但原告不得收取利息。2014年9月2日的借款100万元,按照双方在2015年9月20日的约定,董刚应在2016年2月20日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董刚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董刚、刘中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中艳又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是董刚的个人债务,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万元,因未举示支付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为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刚、刘中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锋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21日计算至本金100万元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吴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被告董刚、刘中艳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