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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单宝迎、郑成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单宝迎,郑成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6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嫩江县嫩江镇。法定代表人:杨春华,男,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娜,该行职员,现住嫩江县。被告:单宝迎,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被告:郑成丽,女,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单宝迎、郑成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宝迎、郑成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单宝迎、郑成丽共同偿还原告2017年1月5日前的借款本息17,684.68元,并给付从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以7,478.6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单宝迎、郑成丽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单宝迎与郑成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0日,单宝迎因承包土地向邮储银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14个月,年利率14.58%,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单宝迎已经归还本金42,521.31元,利息6,660.05元。现尚欠银行本金7,478.69元,利息10,205.99元,本息合计为17,684.68元。单宝迎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单宝迎、郑成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双方约定:单宝迎贷款50,000.00元,期限14个月,贷款年利率是14.58%,如贷款户逾期未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贷款年利率加收50%罚息;2.提交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个人贷款存折复印件各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邮储银行向单宝迎发放贷款50,000.00元;3.提交被告单宝迎与配偶郑成丽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单宝迎与郑成丽是夫妻关系,贷款属于夫妻共有债务,应当共同偿还;4.提交邮储银行结算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1月5日,单宝迎已经偿还本金42,521.31元,利息6,660.05元。现尚欠邮储银行本金7,478.69元,利息10,205.99元,本息合计为17,684.68元。单宝迎、郑成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经审理,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邮储银行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单宝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单宝迎理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单宝迎所负债务是单宝迎与郑成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单宝迎、郑成丽共同偿还。邮储银行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宝迎、郑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邮储银行2017年1月5日前的借款本息17,684.68元;二、被告单宝迎、郑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邮储银行从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以7,478.6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0元,减半收取计121.00元,由单宝迎、郑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陶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令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