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郑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郑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1524号原告:项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微省当涂县。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项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运输费757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被雇佣关系,2016年4月份起原告给被告运输砂砾土,前几个月运费都每月结清。后来到2016年10月份的运费未支付,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我运费75708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未将运费付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口头约定,由项某某为被告运输砂石土,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运费。2016年11月3日,双方经计算,郑某某尚欠项某某运费75708元未付,同日郑某某给项某某出具等额欠条一张。后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依原告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口头约定的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运费75708元。故本院对原告项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运费7570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某某运费75708元。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后收取84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均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