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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咸阳某某健身广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咸阳某某健身广场工程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928号原告:房某某,男,1946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咸阳某某健身广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咸阳某某健身广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阳某某健身广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劳务费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开始受雇于被告某某公司,为该公司看护厂区,约定每月工资1300元,每月生活费300元,工资按年付,2009年到2015年工资均已结清。在2016年2月底公司总经理王某向原告结2015年度工资后,原告继续为该公司看护厂区直至2016年10月底,由于该公司经营困难,拖欠他人房租,致使原、被告劳务合同解除,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底的工资及生活费16000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二被告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韩某某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韩某某介绍原告给被告某某公司看门,当时说工资每月1300元,每天补助伙食费10元。2、张某某(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马迎社、李国富、张飞(三人均系某某公司住所地隔壁药厂的工人)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在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这些人见过原告在某某公司看门。3、房某甲(原告之女)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6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工资,房某甲经常为其送饭。对于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于2009年开始受雇于被告某某公司,为该公司看护厂区,约定每月工资1300元,每月生活费300元,按年付,2009年到2015年工资均已结清。在2016年2月底公司总经理王某向原告结清2015年度工资后,未明确告知其解除雇佣关系,原告继续为被告某某公司看护厂区直至2016年10月底厂区的房东收回房屋。但二被告拒付2016年1月至10月底的工资。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劳务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芳妮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段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