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先发、监利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先发,监利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先发,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万志强,荆州市沙市区碧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荆台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黄祥龙,县长。委托代理人柳诲文,县经济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涛,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先发诉监利县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先发系监利县棋盘乡瞿张村村民,曾担任该村书记一职。2015年10月10日,瞿张村民委员会经村支部、村委会、村民代表讨论研究,将该村刘家淌660亩湖荒承包给孙熊村七组的沈伦波,后沈伦波又将该湖荒分包给吴先发等九人。2015年10月30日,吴先发与瞿张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瞿张村湖荒鱼池承包合同》,承包刘家淌50亩鱼池,承包期为2008年10月起至2013年10月底。该合同到期后,监利县棋盘乡瞿张村民委员会向法院起诉要求吴先发返还涉案鱼池。吴先发提交了一份编号为733034号的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承包了刘家淌54亩鱼池,期限为2005年5月8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反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该鱼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瞿张村民委员会因主张该经营权证是吴先发在任瞿张村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自行填写的空白的虚假经营权证,于2015年5月20日向监利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棋盘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吴先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报告。监利县人民政府经专班调查核实,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监政处告〔2016〕1号《监利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吴先法将依法收回其持有的编号为733034的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如不服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权向其申请听证。2016年3月21日,监利县人民政府作出《监利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并注销吴先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处理决定》。吴先发不服该处理决定,因而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吴先法为吴先发的曾用名。吴先发在编号为733043的《监利县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家庭承包方式)合同书》承包方代表姓名一栏、编号为733043的《监利县农村土地二轮延包经营权登记卡》承包方代表姓名一栏,均署名为“吴先法”。瞿张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理事会作出的《棋盘乡瞿张村土地二轮延包实施方案》中所述村书记暨全村土地延包领导小组组长的姓名亦为“吴先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并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监利县人民政府是核发本案争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主体,并具有注销符合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因此,监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属于人民政府依国家职权实施的撤销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属于对有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行为。监利县人民政府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辩理由和吴先发认为监利县人民政府在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未通过法定程序解决的前提下,直接作出注销决定违法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监利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棋盘乡人民政府的申请后,经专班查明,吴先发所持有的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其同村二组吴恢兰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一致,且未经发证机关登记备案。监利县人民政府经内部审批程序后,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属于行政机关自行纠错行为,符合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该处理决定未标注发文字号的瑕疵,并不影响该决定的效力。综上所述,吴先发要求撤销监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先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先发承担。吴先发上诉称,监利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时违反法定程序,未给予足够听证期限。而且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合同真实,并非伪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监利县人民政府作出《监利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并注销吴先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处理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发现有违法、违规行政许可的情形下,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本案中,监利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棋盘乡人民政府的申请后,经专班查明,吴先发所持有的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其同村二组吴恢兰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一致,且未经发证机关登记备案。监利县人民政府作出收回并注销的处理决定,系行政机关自行纠错、撤销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不需适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先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思化审判员 胡 文审判员 吴 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杜思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