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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云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赵爱之,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寿光市商务小区2号楼。法定代表人汪秀丽,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德勇,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彤,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云书。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就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云书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6)鲁0783行初3号行政判决,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刘云书系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从事垃圾清理工作。2014年2月26日8时左右,刘云书带领组员在稻田镇杨家村清理垃圾时,因工作原因与队员赵守喜发生争执,被赵守喜打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左桡骨骨折。第三人刘云书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依法审核后予以受理,因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2015年6月29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寿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刘云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潍民一终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提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于同年6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恢复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6年6月23日,被告作出寿人社工伤认字[2015]050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云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刘云书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而被告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询问笔录、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第三人刘云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事实,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规定作出认定刘云书受伤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第三人刘云书是与他人打架而受伤,并非是因为工作原因,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履行了申请、受理、限期举证、依法中止、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原告对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亦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刘云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寿人社工伤认字[2015]050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刘云书是与他人打架而受伤,并非是因为工作原因,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050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在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供否认工伤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询问笔录、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刘云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行为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送达等工作程序,被诉行为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卫国审判员  林少华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