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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02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丽江和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贺桂银、明玉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江和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贺桂银,明玉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02民初877号原告:丽江和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丽江市古城区鱼米河商业步行街***幢*楼。法定代表人:王丽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元,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金成,男,汉族,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负责人。被告:贺桂银,男,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被告:明玉红,女,1985年1月3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下落不明,系被告贺桂银之妻。原告丽江和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贺桂银、明玉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元、李金成、被告贺桂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玉红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期间延长审限六个月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十日内归还所欠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在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2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16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贺桂银提供借款4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22.4%,借款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7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贺桂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方催促,截至2016年9月20日,尚有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贺桂银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但在2015年6月5日被抓进来之前都是按月支付利息的。被告贺桂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明玉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贺桂银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贺桂银与被告明玉红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共同向原告提出贷款400000元的申请,同时二被告承诺以贺桂银名义向原告申请的贷款400000元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当天原告与被告贺桂银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贺桂银提供借款400000元,期限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期内年利率为22.4%,借款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合同第六条第2项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二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7日将借款400000发放给被告贺桂银,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方催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014年8月21日开始被告未支付过该笔借款的利息给原告,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桂银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时该借款是以被告贺桂银、明玉红二人共同向原告提出申请,并承诺由二被告共同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400000元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对原告提出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的主张,因逾期利息的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桂银、明玉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丽江和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贺桂银、明玉红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给原告丽江和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贺桂银、明玉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灿英审 判 员  宋 敏人民陪审员  和茂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和 琼【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