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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锡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锡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05民初3286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诸长双,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澜北路3号总部经济园区16#楼。法定代表人赵正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锡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鹅湖村工业园。负责人李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锡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锡山分公司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锡山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吾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