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河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河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1民初585号原告王河林,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系×××/×××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辛伟菁,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瑾,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遵化市华明路西侧华明嘉园N-N7。委托代理人武振宇,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河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河林委托代理人辛伟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河林诉称:2017年1月11日2时35分,被告邓臣驾驶自己所有的×××/×××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G6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因故障停在行车道内的孙立春驾驶的原告王河林所有的×××/×××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随后×××/×××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又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双方所驾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邓臣、孙立春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立春所驾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其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300元、吊装施救费3000元、路产损失费8987.5元。共计1728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我公司同意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在保险限额内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占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2时35分,邓臣驾驶自己所有的×××/×××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G6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因故障停在行车道内的孙立春驾驶的原告王河林所有的×××/×××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随后×××/×××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又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双方所驾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臣、孙立春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于河北省遵化市弘跃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河林。2017年1月1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定损为12531元。事故发生后,×××/×××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花费修车费12600元,拖车费6000元,路产损失费17975元。另查明,原告王河林所有的×××主车、×××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25000元和90000的机动车损失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8日24时止。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王河林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合同成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定损为12531元,实际修车花费26000元,超出了定损价格,本院按保险公司定损价格支持车辆损失费125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河林车辆损失5265元[(12531元-2000元)×50%]、吊装费3000元(6000元×50%)、路产损失费8987.5元(17975元×50%)。共计17252.5元。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