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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7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7191李峰与吴晨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峰,吴晨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7191号申请执行人李峰,男,1975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吴晨霞,女,197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李峰与被执行人吴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李峰申请,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本院(2016)苏0281民初984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吴晨霞应归还李峰借款1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016年3月12日之前的利息66400元,借款13万元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18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7年6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为186400元,此款由被执行人吴晨霞于2017年6月起每月支付1500元,直至付清为止。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李峰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峰以已与被执行人吴晨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献审判员 刘浩明审判员 陈红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