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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唐建生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建生,男,1992年6月14日生,汉族,广西桂林人,文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2日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17年3月25日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5月、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唐建生伙同文华年、李明兵(音,均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在常州市天宁区、金坛区范围内,扒窃作案2起,窃得手机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79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唐建生伙同文华年到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南路恒泰医药新海药店(现更名恒泰医药翠竹大药房)门口,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iphone6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300元。后被被害人张某发现而追回。2.2016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唐建生伙同李明兵到常州市金坛区司马坊步行街大统华电梯处,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江某OPPOR9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650元。被告人唐建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唐建生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建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江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7]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建生的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建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唐建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建生本次盗窃属扒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建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唐建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建生在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其在该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建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建生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照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秦妍秋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法。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