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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江荣安与黄弘平、XX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荣安,黄弘平,XX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767号原告:江荣安,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中煤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黄弘平,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XX明,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江荣安与被告黄弘平、XX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荣安、被告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弘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荣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未还借款的违约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约50.00万元;逾期利息直到还清为止;3、判令万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钱峰欠黄弘平、XX明的欠款偿还;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黄弘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在双方自愿情形下亲书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16:00时之前偿还,逾期未能偿还按每日10万元支付违约金。被告XX明自愿为被告黄弘平提供担保。2015年3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黄弘平转账2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2015年6月左右,被告黄弘平陆续偿还8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黄弘平违反约定长期占有原告款项拒不偿还,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XX明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弘平未作答辩。被告XX明辩称,1、我是担保人,相关证据都在被告黄弘平那里,我认为模糊没有准备答辩状;2、条子是我儿子写的,实际上借款并不是这一笔,万远置业需要过桥钱,是我儿子黄弘平借的钱。原告江荣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黄弘平均未予质证。对原告江荣安与被告XX明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黄弘平未予质证,被告XX明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的括号不是我写的。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荣安与黄弘平系朋友关系,XX明与黄弘平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23日,黄弘平以办房产过户急需资金为由向江荣安借款20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江荣安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江荣安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该款于2015年4月15日16:00之前归还,如违约每天按10万元付违约金。该款以万远置业的欠条做抵押。(欠条等同万远置业欠本人欠款)借款人:黄弘平。担保人:XX明2015.3.23.”2015年3月24日,原告江荣安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裕安支行的账户将该2000000元转给被告黄弘平。2015年6月左右被告黄弘平陆续偿还给原告江荣安800000元本金,后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荣安在庭审时明确放弃诉状中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黄弘平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江荣安借款2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原告江荣安于次日向被告黄弘平转账支付了该2000000元。相关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黄弘平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荣安自认2015年6月左右被告黄弘平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陆续偿还给其800000元本金,被告XX明虽辩称相关证据都在被告黄弘平那里、其认为模糊没有准备答辩状、条子是其儿子黄弘平写的、实际上借款并不是这一笔、万远置业需要过桥钱、是其儿子黄弘平借的钱、被告黄弘平已偿还原告江荣安83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扣除原告江荣安自认的被告黄弘平已偿还的800000元本金,被告黄弘平尚欠原告江荣安借款本金1200000元。故对于原告江荣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在借据中关于逾期还款按每天100000元计付违约金的约定可视为逾期利率的约定,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经核算,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4月15日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欠付利息552000元(1200000元×2%×23月=552000元),现原告江荣安主张被告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未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违约金500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3月16日起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XX明与原告江荣安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款的履行期间届满日为2015年4月15日,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5年10月14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江荣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XX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江荣安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明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江荣安要求被告XX明为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弘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荣安借款本金12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合计1700000元;并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江荣安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荣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黄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代理审判员  蔡志娴人民陪审员  张进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芙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