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冯鸣程与王东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鸣程,王东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377号原告:冯鸣程,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沈雪军、刘美州,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华,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号迪尚商务大厦*座*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8259551C。代表人:陈碎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胜,杨思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鸣程为与被告王东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已变更):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948.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东华承担;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美州、被告王东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思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二被告答辩意见:二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以及被告王东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项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因事发时被告王东华的驾驶证已经过期,故其拒绝赔偿。二、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29日18时53分,在海盐县××街道××油车村路段,被告王东华驾驶皖19/83753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途经海盐县××街道××油车村路段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6月30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华驾驶变型拖拉机未按规定借道通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四、车辆投保等情况:被告王东华驾驶的皖19/8375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海盐县××街道××油车村冯介浜23号,事发时其已经年满34周岁。六、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3日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5天),后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9日、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23日二次在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合计为21天)。原告另又至上述二家医院进行多次门诊治疗。七、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情况:2017年4月17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明确原告之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八、医疗费:原告提供二十四份医疗费发票并据此主张医疗费33965.07元。二被告均对该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部分用药不具有合理性,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该组医疗费发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发票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为34018.27元,现原告请求33965.07元,少请求53.20元,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元(15元/天×26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二被告对其计算标准和方式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十一、误工费:原告主张22502.50元(45005元/年÷12个月×6个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即使其存在误工损失,也应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目金额予以确认。十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1251元(45005元/年÷12个月×3个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目金额予以确认。十三、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一组并据此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十四、施救费: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一份并据此主张施救费1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施救费发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发票予以认定同时对施救费100元予以确认。十五、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销售清单一份并据此主张车辆维修费12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销售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维修费发票,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当时定损金额为11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的维修费发票,故其车辆维修费应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即1100元计算。十六、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并据此主张鉴定费84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同时对鉴定费840元予以确认。十七、付款情况:被告王东华已赔偿原告2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进行过相应赔偿。十八、其他情况:据2014年6月30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当时被告王东华所持驾驶证的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有效期限为6年。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皖19/83753变型拖拉机交强险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所作的因事发时被告王东华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故其拒绝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交强险立法宗旨相违背,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东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王东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八至第十六项,共计71748.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353.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34153.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2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26395.07元,由被告王东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476.55元。因被告王东华已赔偿原告22000元,故为简便计算,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41830.05元。被告王东华多支付的3523.45元,由其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鸣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830.05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冯鸣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冯鸣程负担130元,被告王东华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