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3执45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振彦、康兆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彦,康兆营,康照军,吴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03执45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王振彦,男,1957年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执行人康兆营,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执行人康照军,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执行人吴光民,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康兆营在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康兆营在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叁万元整。二、冻结期限为壹年(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止)。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窦林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成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