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钱澄与徐准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澄,徐准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182号原告:钱澄,男,198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准雅,女,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钱澄诉被告徐准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准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3日,同日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现金3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均未得到被告积极的回应,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原告诉请。被告徐准雅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3日,被告徐准雅向原告钱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被告徐准雅承诺2015年5月3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未归还则自借期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准雅向原告钱澄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准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准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澄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准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蓉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汪须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