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1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中华、李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中华,李加飞,马登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810号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97号金泰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560943875J。法定代表人:曹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永梅,系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29692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果,系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355914。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中华,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李加飞,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马登珍,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中华、李加飞、马登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中华、马登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加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中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12日为136000元,并息随本金);以上合计536000元;2、判令被告李加飞、马登珍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中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限期12个月。同日被告李中华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加飞、马登珍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社员股金拆借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至。借款期限的资金占用费为2.5%,按季度支付,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支付借款40万元。2015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支付资金占用费至2015年9月12日,其后被告李中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加飞、马登珍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李中华辩称,借款40万元是事实,借来做生意的,每个季度还3万元的利息,总共签了三次合同,目前已经还了将近39万的利息。钱肯定是要还的,但是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这个能力。认为原告的利息过高,希望利息低一点。被告马登珍辩称:与被告李中华的意见相同。被告李加飞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中华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中华、马登珍签订了《社员股金拆借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期间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2.5%,按季度支付,逾期未归还借款另每日加收逾期资金占用费千分之五,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管辖作了明确规定。此外被告马登珍承诺用其与李加飞共有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村××组××号的房屋担保借款的偿还。合同及承诺书中写明马登珍代李加飞签字。2014年6月13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3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中华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李中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社员股金拆借协议书》,但实际为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提供资金的义务(实际支付37万元),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按时偿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违法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也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中华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过高,现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加飞、马登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李加飞并未在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中签字,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登珍承诺以其与李加飞共有的房产进行担保,但并无证据证明取得了共有人李加飞的同意,该承诺书效力待定,此外,马登珍承诺的是用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可对其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不能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被告李中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骧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