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8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源县人,中专文化,政治面貌群众,安达市医院医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安达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本院决定对取保候审。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春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达市四道街北龙鲁宾馆门前时,与同方向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黑xxx**号小型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7.8mg/100ml。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xxx**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安达市北横四道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龙鲁宾馆门前时,与同方向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黑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高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至交警大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无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给被害人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警工作说明、有被告人、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达市医院诊断书、体检材料、协议书、谅解书、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有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交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已当庭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克涛审 判 员  闫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