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财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吴化毛、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化毛,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3财保221号申请人:吴化毛,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法定代表人:杨兰松,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吴化毛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510000元。请求对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账户:37×××8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济南站前广场支行)存款人民币51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吴化毛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险单号:AHEFHN1Z0117Q000006M)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化毛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时提供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立即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账户:37×××8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济南站前广场支行)存款人民��510000元,冻结期限为1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小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XX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