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执3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唐波与韩彬、刘道凤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波,韩彬,刘道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3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波,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韩彬,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刘道凤,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原告唐波与被告韩彬、刘道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资中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唐波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韩彬、刘道凤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3390.5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韩彬、刘道凤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330000元,案件受理费3390.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90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等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刘道凤所有的汽车一辆,因该车辆本院未予实际扣押,暂时无法变现,且未发现被执行人韩彬、刘道凤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 群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立(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