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许鹤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许鹤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35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黑河市通江路62号。法定代表人王闻俊,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鹤文,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现住逊克县。委托代理人韩冷,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许鹤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彩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婷婷,被告许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20时45分许,死者刘强酒后驾驶着无牌150型两轮摩托车沿逊克县广场西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安小区一号楼北西数第一路灯杆东一米处时,与被告许鹤文驾驶的黑NG22**号皮卡半截车会车时相撞。事故发生后造成刘强头部受伤被120送往逊克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后于当夜死亡。被告许鹤文所驾驶的事故车辆黑NG22**号皮卡半截卡车系孙吴县茂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驾驶员许鹤文又系无证驾驶。而孙吴县茂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被告许鹤文作为该公司的雇员,按照法律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鹤文肇事时所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2014年8月26日此案经逊克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依法开庭审理,2014年9月4日以民事判决书形式审结。判决由原告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死者刘强的近亲属陈菲菲、谭淑艳、刘福宪、刘惠文赔偿11万元。原告按照该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履行完给付赔偿的法律义务。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中,被告许鹤文属于无证驾驶,对于已经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原告可依法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辩称:1.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根据(2014)逊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日期为2014年9月4日,原告向案外人陈菲菲的履行给付义务的时间应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结合原告诉状2017年5月16日已超过法定形式追偿权的时效,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审查。2.本案被告与茂田牧业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而是与逊克县北伟四十九度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发生事故时存在着劳动关系,发生事故时也是受用人单位的指示,履行工作职责,因此发生的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而非本案被告。3.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即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当年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并未垫付抢救费用,因此原告引用的法条错误。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为(2014)逊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赔偿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按照该判决原告向逊克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及诉讼费用1250元。该判决审理查明中可以证实被告肇事时所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孙吴县茂田牧业有限公司,被告当时系无证驾驶。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根据赔偿款通知书的记载,原告赔偿款支付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据原告起诉之时已超过两年,而且在这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追偿权已失去,应丧失本案的胜诉权。2.172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中也没有证实许鹤文与茂田牧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复议件一份,证明逊克县北纬四十九度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许鹤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持有异议,认为通过该协议不能证实许鹤文与生态农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的缴费记录。因此,原告不认可两者系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一般应以签订劳动合同为依据或提供开支及社保缴费记录,而被告提供的该份协议不仅签订人为许鹤文的父亲许胜利,而且该协议未加盖单位公章,无法体现该协议的真实性,故通过该协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逊克县北纬四十九度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该企业属于正常营业状态。原告对该企业信用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0时45分许,被告许鹤文驾驶的黑NG22**号皮卡半截车在逊克县广场西街与酒后刘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刘强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时许鹤文系无证驾驶。该事故车辆为孙吴县茂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受害人刘强的继承人陈菲菲等人于2014年7月16日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原告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强的继承人11万元。故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判决原告赔偿陈菲菲等人11万元保险理赔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逊克县法院执行账户将该理赔款111250元(包含诉讼费)给付陈菲菲等人。现原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许鹤文驾驶车辆黑NG22**号车的保险公司,其按照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民初字第17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要求,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者刘强的继承人陈菲菲等人予以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侵权人无证驾驶的情形下,在对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内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因被告许鹤文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证驾驶,故平安保险公司对其行使的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追偿的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所享有的追偿权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而结合本案,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自2014年10月17日已按本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了赔偿责任,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在庭审中,被告已提出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二年的诉讼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且也不存在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显然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迟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