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辖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青岛启航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菁华昱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启航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菁华昱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启航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菁华昱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聪,总经理。上诉人青岛启航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4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启航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履行地点是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地青岛,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故其所在地的崂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称,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上诉人支付了170000元货款,但被上诉人却拒绝履行合同,未按照约定将产品交付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赔偿违约金和经济损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未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而引起的争议,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所在地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凌屏审判员 赵 鉴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于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