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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莫建超与冉啟兵、陈樊、谭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建超,冉啟兵,陈樊,谭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776号原告:莫建超,女,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定,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啟兵,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陈樊,男,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谭刚,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莫建超与被告冉啟兵、陈樊、谭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定、被告冉啟兵、被告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建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冉啟兵、陈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六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陈樊驾驶渝CRWX**号二轮摩托车,沿潼南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向火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某路段,与某大道向某路方向行驶的、被告冉啟兵驾驶的渝C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陈樊、冉啟兵及渝CXX**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员莫建超、姜真珍四人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莫建超当日被送入原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行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行止痛、止血及促骨折生长治疗,至同年3月5日好转出院。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6204.56元。2015年3月6日,原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陈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冉啟兵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莫建超、姜真珍无责任。2015年3月9日,被告陈樊、冉啟兵达成协议,由陈樊给予莫建超赔偿款26000元,由冉啟兵给予姜真珍赔偿21000元。莫建超和姜真珍口头承诺,如果陈樊、冉啟兵按期支付了该赔偿款,就不再要求他们赔偿其他损失。之后,陈樊、冉啟兵未按协议支付赔偿款。2016年7月2日,原告到潼南区人民医院取内固定物用去治疗费5910.42元。原告曾于2016年2月向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被告冉啟兵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系好心搭乘原告,没有收费。陈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谭刚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我无关,我虽是渝CXX**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我已在2012年9月份的时候以“以旧换新”的方式在周海波那里换了个新车,事故发生的时候车辆已经不是我的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12时30分许,陈樊驾驶渝CRWX**二轮摩托车,沿某路向火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某路路段,与某大道向某路方向行驶的、冉啟兵驾驶的渝CX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樊、冉啟兵及渝CXX**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员莫建超、姜真珍四人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莫建超被送往原潼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过治疗于2015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20天,其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定期返院复查X线,决定如何行功能锻炼及何时取出内固定物。此次住院产生住院费用26204.56元。2016年7月2日,莫建超至潼南区人民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16年7月7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5天,其出院诊断为:1、左外踝古折术后骨性愈合,2、左内踝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此次住院产生住院费用5801.42元。另外,在莫建超治疗期间,还产生门诊治疗费534元。本次事故经原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冉啟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莫建超和姜真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渝CRWX**,巴山牌BS150-4E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陈樊所有,未购买交强险。渝CXX**,隆鑫牌LX150-7E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登记在谭刚名下,2012年谭刚以“以旧换新”的方式置换给了车行老板周海波;冉啟兵系从其亲戚黄运杰(音)处获得该车辆,现该车由冉啟兵支配使用,冉啟兵利用该车进行摩托车营运,即俗称“跑摩的”,莫建超系该车乘客,事故发生当日莫建超与其外甥女姜真珍准备去山水加源休闲山庄吃饭,看到冉啟兵搭载的其他乘客正在下车,就叫住冉啟兵,莫建超与姜真珍随即坐上冉啟兵的摩托车前往山水加源休闲山庄,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冉啟兵虽在庭审中主张自己系好意搭乘原告,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潼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冉啟兵、姜真珍、莫建超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冉啟兵系从事摩托车运营,莫建超、姜真珍系其搭载的乘客,双方均认可到达目的地再给钱,因此对冉啟兵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冉啟兵与陈樊书面达成协议,约定由陈樊赔偿莫建超医疗费26000元,由冉啟兵赔偿姜真珍(另案伤者)21000元。陈樊再与莫建超达成协议,约定由陈樊赔偿莫建超26000元,如未付清则可走法律程序。协议签订后,陈樊、冉啟兵均未按协议履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冉啟兵为莫建超垫付医疗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潼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原潼南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539.98元。2、误工费80元/天×25天=2000元。原告主张的12400元过高,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3、护理费100元/天×25天=2500元。原告主张的7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5、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589.98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樊与被告冉啟兵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冉啟兵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首先,在本案中,原告莫建超系陈樊所驾驶的渝CRWX**车的第三者,其损失应当先由渝CRWX**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该车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该部分应当由该车的投保义务人陈樊负担,因此原告莫建超的损失中的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2050元应当由陈樊予以赔付。原告的其余损失27539.98元,根据事故认定中陈樊、冉啟兵主次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陈樊承担70%,冉啟兵承担30%,也即陈樊负担19277.99元,冉啟兵负担8261.99元(含已垫付的1200元)。其次,本案另一被告谭刚,其仅系渝CXX**的登记车主,并未实际控制使用该车,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再次,被告陈樊、冉啟兵虽与莫建超达就此次交通事故成协议,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协议中也约定了若未履行则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因此原告主张侵权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建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1327.99元;二、被告冉啟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建超医疗费7061.99元(不含已支付的1200元);三、驳回原告莫建超对被告谭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莫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樊负担140元、被告冉啟兵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旭代理审判员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彭明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葛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