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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梅传发与陈传林、陈光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传发,陈传林,陈光金,来安县浩鑫木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907号原告:梅传发,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传林,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陈光金,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来安县浩鑫木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新区104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团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强,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梅传发与被告陈传林、陈光金、来安县浩鑫木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浩鑫木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传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被告陈传林、陈光金,被告浩鑫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韦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传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68672.85元。事实和理由:陈光金承包浩鑫木业公司的工地工程,其跟随陈光金干活。2016年4月8日,其在工地收地坪时,陈传林使用的磨光机不小心脱把,磨光机打到其眼睛,致其眼睛受伤。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治疗终结后,其找三被告要求赔偿,遭到拒绝。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74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37800元(210天×180元/天)、护理费10440元(90天×11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残疾赔偿金70320元(11720元/年×20年×3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93000.10元,扣除陈光金先行支付的24327.25元,三被告尚需赔偿168672.85元。陈传林辩称,陈光金雇佣其打地坪。到饭点时,老板给钱让其去吃饭。吃饭时每人喝了点酒。晚上七点左右吃完饭,然后又去干活。大约干了三个多小时的活后,磨光机脱把打到梅传发,致梅传发受伤。其提醒过梅传发离磨光机远一些,有危险,但梅传发没有听仍靠近磨光机,磨光机脱把致使梅传发受伤。陈光金辩称,其是包工头,一个李老板找其去他厂里打地坪,于是其雇佣陈传林和梅传发打地坪。晚上打完地坪后,其给钱让工人去吃饭。后来厂里老板邀陈传林、梅传发去吃饭,吃饭时喝了酒。晚上给地坪磨光时,梅传发受伤。梅传发受伤与他们喝酒有关,其给钱让他们去吃饭,但他们私自去喝酒,自身也有原因。梅传发第一次住院的费用2万余元都是其出的,还找人去给梅传发护理的。浩鑫木业公司辩称,其公司在2016年度没有雇佣工人干活,也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别人,梅传发的受伤与其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陈光金雇佣梅传发、陈传林打地坪,双方口头约定梅传发的工资为180元/天。晚饭时,梅传发、陈传林与另外四人一起吃饭,并共同喝了一斤多白酒。晚饭后(19时左右),梅传发、陈传林又到工地继续作业。作业到22时多时,由于陈传林操作的磨光机脱把将正在打地坪的梅传发眼睛打伤。梅传发受伤后至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梅传发于次日转至南京鼓楼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718.97元。2016年4月11日,梅传发至南京宁益眼科中心住院治疗。当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4563.75元,该医疗费系陈光金先行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陈光金所雇佣。2016年12月19日,梅传发又至南京宁益眼科中心住院治疗,当月25日出院,住院6天。梅传发在该院又陆续花去医疗费14197.78元。2017年1月6日至24日期间,梅传发在来安县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26.60元。2017年2月18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梅传发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3月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7]临鉴字第Q140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被鉴定人梅传发因外伤致左眼盲目4级以上属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梅传发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梅传发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梅传发提供的情况说明,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诊断报告单,南京鼓楼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南京宁益眼科中心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费用清单,来安县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7]临鉴字第Q140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如何依法认定梅传发的合理费用;二、三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42707.10元(3718.97元+24563.75元+14197.78元+226.6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梅传发在省外住院,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梅传发主张3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根据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梅传发第一次住院18天的护理人员系陈光金所雇佣,故依法应予扣除。误工费,梅传发主张按1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梅传发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6800元。交通费,梅传发主张20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27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37800元(180天×210元/天)、护理费8223.78元〔(90天-18天)×41690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70320元(11720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2550.88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陈传林在雇佣活动中致梅传发受伤,陈光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传林在饮酒后操作磨光机,应当知晓其行为存在巨大危险性,仍长时间作业,后磨光机脱把将梅传发打伤,可以认定陈传林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梅传发作为雇员在共同作业时明知陈传林饮酒后操作磨光机具有巨大危险性,但没有尽到相应的提示或制止义务,其本身在作业过程中也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梅传发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陈传林、陈光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2825.62元〔(18255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扣除陈光金先行支付的24563.75元,陈传林、陈光金尚需赔偿108261.86元(132825.62元-24563.75元)。梅传发认为浩鑫木业公司系工程发包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揽关系的成立,而陈光金作为具体承包人也不清楚发包单位具体是谁,故对梅传发要求浩鑫木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林、陈光金赔偿原告梅传发各项损失计10826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梅传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元,减半收取计1836.50元,由原告梅传发负担658.50元,被告陈传林、陈光金负担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款项可付至本院账户内,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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