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宫长军、李丽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长军,李丽萍,淮北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曹善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执异3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宫长军,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异议人(被执行人):李丽萍,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异议人(被执行人):淮北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组织机构代码:688955385。申请执行人:曹善平,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在本院执行曹善平与宫长军、李丽萍、淮北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宫长军、李丽萍、淮北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我院于2017年2月14日以(2017)皖06执28号执行裁定冻结宫长军、李丽萍所有的在淮北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2017)皖06执28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淮北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淮北市相山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投资权益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述三异议人称,其与曹善平民间借贷一案,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作出了(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曹善平申请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调解协议,2015年8月15日曹善平、淮北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相山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自愿达成债务抵偿协议,淮北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协议向曹善平支付了10万元用于抵曹善平垫付的诉讼费28034元及迟延履行义务的违约金,借款本金438万元以淮北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东山大酒店项目的投资(经东山大酒店各投资方确认至上述协议签订之日淮北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投资1679万元)中的438万元抵消(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全部债权,申请人所欠曹善平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该协议生效之日曹善平已经成为东山大酒店的投资方(即股东),申请人对曹善平的全部债务已经全部转化为东山大酒店的股权,在此基础上曹善平于2015年8月16日自愿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执行申请,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2015)淮执字第0010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淮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现在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受理曹善平的执行申请并以三异议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冻结其有关股份和投资权益,三异议人认为是完全错误的。三异议人已经完全按照2015年8月15日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债务抵偿协议履行了10万元的金钱给付,以及确认了曹善平的借款本金438万元已经转化为东山大酒店的股权,该债权转化为股权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三异议人不履行债务的问题,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据此作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再次执行的情形。请求法院解除对三异议人的查封行为。本院查明,本院以(2015)淮执字第00100号案件受理曹善平申请执行宫长军、李丽萍、淮北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曹善平、被执行人淮北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淮北市相山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达成债务抵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淮北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曹善平支付10万元,用于曹善平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8034元及宫长军、李丽萍应付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金。2、淮北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东山国际大酒店的投资中的438万元投资权益抵偿给曹善平,用于抵偿本院(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曹善平享有的民事权利。3曹善平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2015年8月16日,曹善平向我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我院于2015年8月17日以(2015)淮执字第00100-2号执行裁定终结(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曹善平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10万元收条。曹善平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以(2017)皖06执28号执行裁定冻结宫长军、李丽萍所有的在淮北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2017)皖06执28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淮北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淮北市相山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投资权益。另查明,东山国际大酒店未建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曹善平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我院应当受理其基于本院(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向我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异议人认为曹善平的借款本金438万元已经转化为东山大酒店的股权,本院作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再次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冻结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宫长军、李丽萍、淮北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陈雷雨审判员 袁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博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