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申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发清与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发清,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郴州市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7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发清,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南岭大道27号。法定代表人胡国新,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郴州市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相山大道南侧体育中心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刘向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周发清因与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郴州市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行终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发清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13日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无任何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起诉的期限。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期限应当从2015年11月16日起算,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两年的期限。原审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没有告知的义务,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难以及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周发清属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期限应该适用上述规定。被申请人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9月13日向郴州市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人周发清于2015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申请人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相关证据,故其起诉明显已超过法定期限。原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维持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发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潘 兵审 判 员 王 帅二○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粟雅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