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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有土与卢益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有土,卢益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918号原告蔡有土,男,汉族,住磐安县。被告卢益民,男,汉族,住磐安县。原告蔡有土与被告卢益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1日,被告卢益民向原告蔡有土租赁挖机进行作业,结算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蔡有土小挖车租赁费17000元”等内容。被告支付了人民币7000元,剩余欠款10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后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有土租赁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元(已减半),由被告卢益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青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铃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