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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张胜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张胜达,罗新,毕节市瀚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陈万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陈春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南部新区7号路与碧阳大道(西)交叉路口贵阳银行毕节分行办公大楼第十九层。负责人:张静,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达,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李正福、郑栋源,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新,男,1981年8月2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瀚源机��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梨树镇二堡村。法定代表人:顾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雄,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彝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负责人:尹刚,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平,男,1991年II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胜达、罗新、毕节市瀚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源公司���、陈万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陈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胜达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贵F×××××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该车辆为无责,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元,医疗费限额是1000元。我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最高赔偿额为12000元,原审判令我方在交强险内赔偿12.2万元,明显错误。事发时贵F×××××号车时停止状态,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无责赔付并不是因为侵权责任,而是相应交强险的成立宗旨。被上诉人张胜达伤残等级较低,并未达到丧失抚养其被抚养人的能力,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一审原告张胜达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485.76元、残疾赔偿金103234.49元、后续治疗费24950元、误工费19096.6元、护理费570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64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6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3211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8时25分许,原告张胜达乘坐由被告罗新为履行职务驾驶的机动车贵F×××××号小型面包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毕节潮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沿辅道由南��北行驶至机动车检测中心路口时与被告陈万雄驾驶的沿碧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胜达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和右肺裂伤,经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出院。原告张胜达此前在毕节潮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担任技术服务人员,长期居住在毕节城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长期卧床不能上班。后经遵义医学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致右肺裂伤修补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495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13C1210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万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胜达无责任。贵F×××××号小型面包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座位险,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08时25分许,罗新驾驶贵F×××××号小型面包车搭乘张胜达、张巡及陈春寿沿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动车检测中心路口时与陈万雄驾驶并搭乘李玥玥沿碧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贵F×××××号小型面包车又撞击由陈春平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在路面等待通行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造成张胜达、罗新、李玥玥受伤住院,陈春寿,张巡受轻微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胜达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29日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产生医疗费102825.67元;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9日���二次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11660元。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13C11210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罗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万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胜达、张巡、陈春寿、李玥玥无责任。经原告张胜达申请,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十三中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胜达2015年12月10日所受损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致右肺裂伤修补为十级伤残。2.张胜达2015年12月10日所受损伤,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3.张胜达右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12000-14000元;牙齿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10950元。原告张胜达有两个被扶养人,分别为其父张能周(1937年3月20日出生),其女张茂洁(2012年7月6日出生),其中张能周共生育四子,分别为长子张胜达,次子张龙达,三子张松,四子张碧。另查明,被告毕节瀚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座位险每座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陈万雄为其所有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陈春平为其所有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三车均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告罗新与被告陈万雄的共同过错造成,由于罗新是毕节瀚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且发生事故时罗新是在履行职务,故原告张胜达受伤的损失应由毕节瀚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和陈万雄承担赔偿责任。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万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胜达、张巡、陈春寿、李玥玥无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毕节瀚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座位险每座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陈万���为其所有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陈春平为其所有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三车均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贵F×××××号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胜达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张胜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区居住满1年以上,故原告要求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酌定支持7000元。综上,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原告张胜达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14485.6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据实计算;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103234.49元,原告张胜达发生事故时53周岁,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20年为:24579.64元/年×20×21%=103234.49元;(2)、被扶养人张能周的生活费4004元,被扶养人原告之父张能周(1937年3月20日出生)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78周岁,依法应扶养5年,张能周的詹养义务人有4人,赔偿义务人应承担四分之一,张能周的生活费按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计算为:15254.64元/年×5年×21%÷4=4004元;被扶养人张茂洁的生活费为24026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女张茂洁(2012年7月6日出生)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3周岁,依法应扶养15年,张茂洁的抚养义务人有2人,赔偿义务人应承担二分之一,张茂洁的生活费按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计算为:15254.64元/年×15年×21%÷2=24026元;因此,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103234.49元+4004元+24026元=131264.49元;3.后续治疗费2395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张胜达右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12000-14000元,本院酌定支持13000元,牙齿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10950元,因此,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10950=23950元;4.误工费9333元,原告提供的工资册证明原告每月的收入概为2800元,误工期按照鉴定意见书评定的60-12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100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00÷30×100天=9333元;5.护理费5861元,原告未提供对其进行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护理期按照鉴定意见书评定的30-6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60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5656元/年÷365天×60天=586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原告提交的病历证实原告实际住院6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4=6400元;7.营养费5000元,营养期按照鉴定意见书评定的30-6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5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50=5000元;8.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9.交通费601元,根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票据据实计算;10.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305695.16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贵F×××××号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内予以赔偿;余款305695.16元-122000元-122000元=61695.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乘��险50000/座的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为61695.16元×70%=43186.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为61695.16元×30%=1850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胜达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0508.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胜达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乘客险50000/座的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胜达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3186.6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胜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当如何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支持被上诉张胜达因交通事故致残导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首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便捷的补偿,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原判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赔付被上诉人张胜达因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张胜达因交通事故导致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原审根据被上诉人两个伤残的伤残系数21%,按比例计算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7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可审 判 员  陈红梅审 判 员  黄塑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詹 淼书 记 员  董彬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