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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05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珲春市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孙旭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孙旭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7505民初2号原告:珲春市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艳,该公司职员。被告:孙旭辉,男,汉族,住珲春市。原告珲春市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旭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珲春市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珲春市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珲春市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珲春市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玉常镇审判员  魏广前审判员  朴哲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付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