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新荣与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应急抢险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荣,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应急抢险中心,清远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02民初144号原告:李新荣,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71号之二(公路大厦南院4栋)。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被告: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应急抢险中心,住所地清远市连江路71号之二。法定代表人:黄伟思。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霞,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清远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二路公路大厦。法定代表人:蔡旭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宝,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煜蓓,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新荣与被告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卓力路桥公司)、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应急抢险中心(下称应急抢险中心)、清远市公路管理局(下称市公路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新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力路桥公司、应急抢险中心、市公路局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卓力路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卓力路桥公司因资金流动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且被告卓力路桥公司以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50%股权及所有机械设备为借款作抵押。同时,被告应急抢险中心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划入约定的账户中。被告卓力路桥公司收到借款后,与原告签订《借据》及立下《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24日。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40万,但余下的借款被告卓力路桥公司没有归还给原告。被告应急抢险中心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卓力路桥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急抢险中心是由被告市公路局举办,人事任命权由被告市公路局享有,两者办公地点亦相同,被告应急抢险中心实际由被告市公路局控制。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涉嫌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新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文雅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