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荣璋与孙学刚、史素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璋,孙学刚,史素梅,孙波,孙磊磊,逄萌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3575号原告:刘荣璋,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强,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学刚,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住平度市鑫港花园南区,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被告:史素梅,女,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系被告孙学刚之妻。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第三人:孙波,男,1989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系被告孙学刚、史素梅之长子。第三人:孙磊磊,男,1991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系被告孙学刚、史素梅之次子。第三人:逄萌萌,女,1991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系被告孙学刚、史素梅之二儿媳、第三人孙磊磊之妻。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住所地:平度市。法定代表人:武英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花,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荣璋与被告孙学刚、史素梅、第三人孙波、孙磊磊、逄萌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孙学刚、史素梅、第三人孙波、孙磊磊、逄萌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参加诉讼,后只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提交材料表示参与诉讼,另外两银行放弃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荣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孙波、孙磊磊、逄萌萌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2、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二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70万元,月息1.5分,经我索要,被告拒付。在此期间,被告将平度市温州路8号1单元201户房产以3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孙波,将平度市人民路277-1号17号楼2单元504户房产以3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逄萌萌,将潍坊市金沙广场518户、519户分别出卖给逄萌萌、孙磊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被告孙学刚、史素梅因涉嫌贷款诈骗罪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5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孙学刚现被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史素梅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因刑事案件未审结,民事案件不能提审被告,本案无法开庭。本院认为,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审理原则,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荣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退给原告刘荣璋;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刘荣璋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虹审判员 徐丛堂审判员 王美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雪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