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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俞祥根与嵊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祥根,嵊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04行初65号原告俞祥根,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3002584978R。法定代表人王锦超,局长。出庭人员张锡明,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吉儿、张兆兴,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祥根与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行政协议一案,原告俞祥根于2017月3月7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当天立案受理,因原告俞祥根申请异地管辖,由嵊州市人民法院报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月3月29日作出(2017)浙06行辖00056号行政裁定,本案指定由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虞区人民法院接到(2017)浙06行辖00056号行政裁定书后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祥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张锡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祥根诉称,根据被告嵊土资公(2007)4号嵊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文件,原告在2007年7月10日向被告缴纳3号地块(嵊州市百道岭路原印刷厂地块)竞拍保证金人民币530万元,参与竞拍。次日原告以人民币3410万元竞拍得该地块,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嵊土资交(2007)4-3号”《嵊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以下称成交确认书)。原告于2007年8月8日交付土地出让金480万元,于2008年2月1日交付土地出让金300万元,其余土地出让金原告因故没有交付。此后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案涉土地以成交价7210万元再次拍卖给第三人。原告获知后在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请,要求退还土地款及赔偿损失。2016年12月底原告收到被告致嵊州市财政局《关于退还俞祥根土地出让金和支付利息的报告》复印件,报告称于2008年7月4日经嵊州市人民政府同意,解除“嵊土资交(2007)4-3号”《嵊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没收原告缴纳的保证金,退还土地出让金780万元及支付利息181.4399万元,合计961.4399万元,但是原告认为该通知系单方面作出,且显失公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没有按成交确认书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第96条的规定,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依法应当通知原告,在解除通知到达后成交确认书方能被解除。鉴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解除成交确认书,将案涉土地再次拍卖给第三方获取巨额溢价,导致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已经无法履行,被告显属根本性违约,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如下:一、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嵊土资交(2007)4—3号《嵊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嵊州市百道岭路原印刷厂地块土地出让保证金人民币530万元、土地出让金人民币780万元,合计1310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7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7243448.46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017年3月1日至法律文书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二项本息合计暂为人民币2034.3448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案涉地块的拍卖出让公告以及双方的《成交确认书》均已经明确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条件。案涉地块在2007年6月进行出让,确定出让方式为拍卖,起拍价为1740万元,付款方式为成交当日一次性缴清成交价,逾期按未付款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如超过6个月的,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没收保证金,并承担违约损失。原告在2007年7月11日以3410万元的成交价拍下地块,与答辩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第三条再次作了约定。根据约定,答辩人在2008年1月12日之后即有权解除《成交确认书》。二、因原告逾期支付成交价款,答辩人根据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原告前后共支付了1280万元土地出让金,尚余2130万元虽经多次催讨,但一直没有支付。2008年6月27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就案涉地块的解除进行了讨论,同年7月4日作出《会议纪要》,明确解除和原告之前的《成交确认书》,收回案涉地块,进行重新拍卖,并向原告主张相应的违约损失。2010年3月19日,答辩人通过EMS方式向原告寄出解除合同的函,已将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即答辩人解除双方的《成交确认书》,收回地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嵊土资公(2007)4号”嵊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公开拍卖位于百道岭路原嵊州市印刷厂地块,编号为“3号地块”,计土地面积为9518平方米,起拍价为人民币1740万元。原告俞祥根于同年7月10日报名参加拍卖,并缴纳“3号地块”竟拍保证金530万元。7月11日,原告依公告要求参与竟拍,以人民币3410万元竟拍得该地块。当日,原告俞祥根与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嵊土资交(2007)4-3号”《嵊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约定,《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与出让人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成交当日全部付清成交地价,逾期不缴纳,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等。原告于2007年8月8日、2008年2月1日分别支付土地出让金480万元和300万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6月27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就案涉《嵊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履行情况进行了讨论,于同年7月4日作出《会议纪要》,明确解除和原告之前的《成交确认书》,收回案涉地块,进行重新拍卖,并向原告主张相应的违约损失。被告于2011年4月对案涉地块再次进行公告拍卖,以7210万元成交并出让给了他人。原告俞祥根较长时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性质的答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意见。原告俞祥根与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嵊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日期,应当从签订《嵊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即从2007年7月11日)起算。原告俞祥根从2008年2月2日到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要求返还款项,在该较长时段内无正当理由未主张权利,足可认定为超过诉讼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祥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增铨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人民陪审员  屠兴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淑娜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性质的答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百度“”